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1號
KLDV,106,親,1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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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吳正和
      喻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謝德貞
      謝德慧
      謝德良
      謝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何快與潘 何蘭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變更主張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潘何蘭之繼承權不 存在,兩者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法律規定,應許其變更。
二、被告謝德慧謝德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謝德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德貞謝德慧謝德良謝德茂為何 快(已於民國81年2 月6 日死亡)之後代,為何快之繼承人 。而何快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7 月15日為阮氏銀之 養女,惟未改從養母姓,復於6 年6 月30日為原告吳正和喻愛珠之祖母潘何蘭(即潘何氏蘭,已於32年5 月12日死亡 )所收養,且改從養家姓為潘氏快。嗣於19年,潘氏快與其 夫謝菊生結婚,並改從夫姓為謝潘氏快。至此,即無從查考 謝潘氏快之任何戶籍資料,直至光復後,其初設資料即直接



改為生家姓為何快。故何快原由阮氏銀收養,復又為潘何蘭 收養,然並無何快與阮氏銀終止收養之登記資料,何快顯係 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此為善良風俗所不許,依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後者之收養即何快與潘 阿蘭間之收養,應為無效。是何快應為阮氏銀之養女,而非 潘何蘭之養女,且臺灣光復後,何快即回復生家姓,依此推 論,似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綜上所述,何快與潘何蘭已 無收養關係,自無從繼承潘何蘭之遺產,而被告等為何快之 繼承人,故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潘何蘭之遺產亦無權繼承。因 戶籍登記資料無法看出何快與潘何蘭間有無終止收養關係, 無法認定何快是否為潘何蘭之繼承人,致原告無法辦理潘何 蘭遺產之繼承登記,故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潘何蘭繼承權 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被繼承人潘何蘭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謝德貞:何快係其祖母,從其出生迄今,並未聽過潘何 蘭之姓名,不知其祖母何快與潘何蘭間有無收養關係,請法 院依法審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被告謝德良:其祖母何快係在光復後始回歸姓氏為「何」, 其祖母與祖父結婚時,姓名為「潘快」,其不清楚何快與潘 何蘭有無終止收養關係,惟依臺灣習俗,很多人於養父母死 亡後,會想回歸原生家庭之姓氏,且日據時代有養女、童養 媳之分,其祖母何快與阮氏間,可能是童養媳而非養女,故 未改姓,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祖母何快與 被繼承人潘何蘭間之收養關係無效或已終止收養關係,故被 告等對被繼承人潘何蘭並無繼承權,惟依戶籍登記資料,並 無何快與潘何蘭間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而被告等為何快之 繼承人,是被告等與潘何蘭間之繼承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 事涉原告對被繼承人潘何蘭遺產應繼分之多寡,故足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潘何蘭 之繼承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為何快之繼承人,而何快於明治41年(即民 國前4 年)7 月15日為阮氏銀之養女,惟未改從養母姓,復 於6 年6 月30日為原告吳正和喻愛珠之祖母潘何蘭所收養 ,且改從養家姓為潘氏快。嗣於19年,潘氏快與其夫謝菊生 結婚,並改從夫姓為謝潘氏快,此後即無謝潘氏快之任何戶 籍資料,直至光復後,其初設資料,即直接改為生家姓為何 快等情,業據其提出何快與潘何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4 日基安戶字第1050 001347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何快及其子女 戶籍資料(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附卷可參,且為被告謝 德貞、謝德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何快原為阮氏銀之養女,惟何快未與阮氏銀終止收 養即再與潘何蘭成立收養關係,為善良風俗所不許,後者之 收養,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何快與潘何蘭間亦已終止收養 關係,何快自無從繼承潘何蘭之遺產,而被告等為何快之繼 承人,故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潘何蘭之遺產亦無權繼承等情, 被告謝德良則以前揭情詞為辯。因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潘何蘭 有無繼承權,應視其被繼承人何快對潘何蘭有無繼承權而定 ,而何快對潘何蘭有無繼承權,端視其與潘何蘭間有無收養 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何快是否有一人同時為二人 養子女之情形?若無,何快與潘何蘭間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 ?茲述明如下:
按日據時期因收養已進入養家之養子女,得逕由原養家轉出 養於第三人,但應得本生父母或相當親屬之同意,惟未得同 意逕為轉收養時,則得由有同意權之人行使其撤銷權,在撤 銷前之轉收養仍屬有效(參學者陳棋炎先生所著親屬、繼承 法判例判決之研究第550 頁)。又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 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 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 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 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 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 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 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何快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7 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阮氏銀之養女,惟未改從養母姓,復於大正6 年6 月30日 (即民國6 年6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父潘惷番、養母 潘何氏蘭(即潘何蘭)之養女,並改從養家姓為「潘氏快」 ,有何快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何快現存戶籍資 料,並無何快與阮氏銀間終止收養之記載,故形式上觀之, 何快似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然日據時期有「轉收養」之 習慣,且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 力,業如前述,而依何快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觀之,何快 於大正6 年6 月30日(即民國6 年6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養父潘惷番、養母潘何蘭之養女前,並無回復本生父母戶 籍之相關記載,且在入戶潘家時,其戶籍記事為「……朱老 某(即阮氏銀之子,為何快原養家戶長)妹大正六年六月三 十日養子緣組入戶」,並非記載為何快原生父母之女養子緣 組入戶,可見何快係由原養家轉出養與第三人。復參以何快 於原養家戶籍(即朱老某戶)之除戶戶籍資料載明「……大 正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退去……臺北廳芝蘭一士林街三百七十 四番地潘惷番大正六年六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參卷日 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淨籤記事資料),顯見原養家係於大正 年6 年6 月29日將何快除戶,何快並於隔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潘惷番、潘何蘭收養,由此可知,何快應係經由原養家之同 意轉出養與潘惷番、潘何蘭,否則何快之原養家何以會將何 快除戶?且知悉何快以養子緣組入戶潘家,並改姓氏為「潘 」,卻無任何異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何快既經原養家即 阮氏銀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故何快與阮氏銀間之 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件自無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 子之情形。又此轉收養雖無證據證明已得何快本生之母或其 他有同意人之同意,但亦未有同意權人主張撤銷該轉收養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該轉收養應為有效,原告主張何快與 潘何蘭間之收養關係因有違反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情事而 無效,自不足採。
又查何快於6 年6 月30日為潘惷番、潘何蘭收養後,於昭和 5 年4 月15日(即民國19年4 月15日)與夫謝菊生結婚改從 夫姓為「謝潘氏快」,至35年10月1 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 資料,雖回復生家姓為何快,載明生父為何金定、生母為陳 元,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然 依現存何快之所有(含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無何快與 潘何蘭終止收養之記事,且依該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



載,該申請書係何快之繼子謝銘所申報,並非何快所申報 ,自難以此申報逕認何快與潘阿蘭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況 潘何蘭係於昭和18年5 月12日(即民國32年5 月12日)死亡 ,有其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35年10月1 日 前揭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時早已死亡,縱何快於光復後初次 設籍申報時有與潘何蘭終止收養關係之意,亦已因潘何蘭死 亡而無從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快與 潘何蘭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其主張兩人間之收養關係業 已終止,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何快並無一人同時為二人養子之情形,復無 證據可證明何快已與潘何蘭終止收養關係,故何快與潘何蘭 間之收養關係自仍存在。而何快既為潘何蘭之養女,無論依 日據時代或現行法律,其對潘何蘭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因何 快業已死亡,被告等均為何快之繼承人,故被告等對被繼承 人潘何蘭亦享有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潘何蘭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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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