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模型手槍壹把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女友蔡淑婷任職之檳榔攤老板娘黃美麗透露蔡淑婷電話號碼,致有 不詳男子打電話給蔡淑婷,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攜帶無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手槍一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二三○號蔡淑婷任 職之百合花檳榔攤,欲與黃美麗理論,適上開檳榔攤老闆乙○○自外歸來,甲○ ○於乙○○進入檳榔攤後,因言語不合與乙○○先起口角,嗣甲○○即取出上開 手槍並與乙○○發生肢體拉扯衝突,旋以上開手槍敲打檳榔攤內玻璃櫃(毀損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以台語向乙○○嚇稱:「沒你的事,你出去」等 語,喝令並以手推乙○○離去上開檳榔攤,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 ○見其持有手槍,不得不從而走出上開檳榔攤,甲○○隨後即揚長而去,嗣乙○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玩具模型槍喝令被害人乙○○離去上開檳 榔攤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證情節及證人 黃美麗、涂明璋、吳朝明、張江欽、章竣欽、吳兼輝、楊景光等於警訊時之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槍一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持玩具槍 槍以張聲勢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手槍槍身毆擊被害人乙○○頸部,致 乙○○右頸疼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而與 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業與 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足稽,被害 人乙○○亦聲請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係以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攜帶無殺傷 力之玩具模型手槍一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二三○號蔡淑婷任職之百合花 檳榔攤,欲與黃美麗理論,因與上開檳榔攤老闆乙○○起爭執而毀損檳榔攤內玻 璃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