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詹世雄
被 告 今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係 以國家公權力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以其請求保護私權之範圍為計算標準,因而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項後段),本件原告B就執行A在C有限公司出資額之 結果,所能獲得清償者,至多不超過其執行名義之債權十萬 元,而A之出資額未經拍賣,不知其交易價額,自應以B可 能獲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民國82年5月1日廳 民二字第7829號函文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 外人周惠儀之債權人,前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8429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及本票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402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 債務人周惠儀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得知被告今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瀚公司)雖於106年9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2 647號函准予解散,惟債務人周惠儀仍持有被告今瀚公司股 份共計200,000股,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周惠儀 對被告今瀚公司之股份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今瀚公司聲 明異議,表示周惠儀對於其並無股份債權存在,原告認其聲
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就執行周惠儀在被告今瀚公司股份之結果,所能獲得 清償者,至多不超過其執行名義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 0,000元,又原告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僅就債權金額中之550 ,000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50,000元。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5,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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