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39號
KLDV,106,補,639,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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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原   告 周宜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被   告 鄭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返還房地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基隆 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 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號共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 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527 之1 地號、529 之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一億分之68568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宜強所有;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上 揭各項聲明,並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3 日以總價1,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含停車位1 位)予被告,並提出 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以1,55 0 萬元計之,應屬合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應為15,662,079元(算式:1550萬元+130824元+31255 元



=000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49,89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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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