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2號
KLDV,106,監宣,15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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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金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春得
利害關係人 許江阿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金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許江阿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林春得,前經本院以94年度 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林春得之父已死亡 ,母林游阿勉嗣於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目前均由聲請人 照顧相對人,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林春得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江阿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林春得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林春 得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死亡 ,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66號卷宗 核閱無訛,並經其他親屬林坤源同意聲請人、關係人許江阿 碧為林春得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 春得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春得之監護人,聲 請人亦有監護林春得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得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許江阿碧為聲請人之大姊,其 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許江阿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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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