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更一字,106年度,1號
KLDV,106,海商更一,1,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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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 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 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 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 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 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 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 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 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 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 4 月20日以106 年度海商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兩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兩造於 106 年4 月簽訂之合意管轄證明書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乃以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為由,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5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無訛。本院衡諸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 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訴訟既非屬專屬管轄, 兩造復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具狀表明合意管轄法院,無害於 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則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最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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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