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 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95% ,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 年,並約定每月13日為還 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63,017 元及自10 6 年2 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答辯以:其欠款乙事待經濟改善後會陸續償還等語。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 料及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