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黃德怡
任家伶
被 告 李宗倫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吳淑惠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複代理人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宗倫之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 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6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萬5,363 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分192 期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約定,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 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 列催收者,自轉列催收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付 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李宗倫上開就學貸款之還款基準日為 104年10月29日,應還款日為105 年11月29日;詎其自105年 12月29日起即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於
106 年4月11日轉列催收;而尚欠原告本金17萬4,532元,及 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按就學貸款週年利率 1.15%、自106 年4月11日轉列催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加1%計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吳 淑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 條 及第273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4,532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 1,88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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