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578號
KLDV,106,基簡,57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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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何宏建
被   告 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 於92年7月1日申請追加額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8.99% ,為 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累積達二次之遲 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高為19.95% ,至本 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2年10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至93年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3萬2,307元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對被告 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99% 「信 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 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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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