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343號
KLDV,106,基簡,343,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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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高健銘
      張志明
被   告 林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7 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 道路93.8公里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欣達運輸有限公司所有其員工蔡宗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 爭曳引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473,020 元(其中工資115,602 元、零件 357,418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3,02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 書、車損照片、聯宇鈑金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4 月26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121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違反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 曳引車閃避不及終致兩車碰撞,堪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 車之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承保之系爭曳 引車修復費用共473,020元,其中零件費用357,418元、工 資費用115,602元,而系爭曳引車於2012(101)年1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系爭車禍發生於104 年5 月7 日,則當時該車已使用2 年5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貨櫃及拖 車架等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78 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357,418 ×0.369=131,887 、第1 年折舊 後價值357,418-131,887=225,531 ,第2 年折舊值225,53 1 ×0.369 =83,221 、第2 年折舊後價值225,531-83,221 =142,310,第3 年折舊值142,310 ×0.369 ×( 5/12)



=21,880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42,310-21,880=120 ,43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必要修理費用於23 6,032 元(計算式:工資115,602 元+零件費用120, 430 元=236,032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0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6,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加計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900 元),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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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達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