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蘇純郁
被 告 白胡錫助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 暖暖區暖暖街246巷西向東往暖暖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 246巷與暖暖街口,因前方暖暖街有車輛通行而暫停於路口 處,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同向沿暖暖街246巷往暖暖街方向行 駛,亦因暖暖街尚有通行之車輛,而停等在被告所駕駛之被 告車輛右前方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 於其駕駛車輛重行起步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時,撞及前開原告 所騎乘之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踝 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醫療費7,800元、就醫交通費3,148元、 薪資損失4,274元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不正確,伊認為伊沒有過失, 伊有提出再審。況原告一開始在區公所調解時係請求1萬2,0 00元,伊聯絡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僅拿出礦工醫院之醫療收 據,有理賠原告600 元,嗣原告一直無法拿出正式收據致保 險公司無法理賠。縱認伊有過失,原告僅受小傷,請求之5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重行起步欲右 轉進入暖暖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地,並 受有左足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交上字第263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37 號偵查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 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案 件根據證人即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處理本件 車禍事故之員警劉魯明於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並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 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亦認原審對證 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 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可見被告確有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重行起步欲 右轉進入暖暖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是被告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空言辯稱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云云,自難採信。 ㈢第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於上開 時、地重行起步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足認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除當日經 救護車送至礦工醫院急診治療後,旋即自105年10月3日起至 105年11月9日自行開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崇德國術館,由整 復師李榮財診斷為關節錯位,經診治13次,每次診療費600 元、油資2,460元、ETC過路費689 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統 一發票及帳單為憑,然參酌醫師法第1條、第28 條之規定可 知所謂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 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 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 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 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 療。然原告選擇至推拿館進行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係 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至推拿館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 ,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可供參照) 。
⑵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特別休假2 日在家休 養,受有薪資2,306元、值班費1,200元、加班費768 元共計 4,274 元之損失,按特別休假,性質上應為勞動基準法第38 條所賦予特別休假,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 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 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2 日之薪 資損失,於法有據,又據原告提出其任職台灣土地銀行105 年4月至105年9月(即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明細表所 載,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4,596元,每日薪資應為1,153
元(34,596元/月÷30日=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主張其受有2日薪資2,306元(1,153元/日×特別休假2 日=2,306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之 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現為銀 行行員,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名下除薪資、股利、利息及 其他所得;被告係大專畢,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 元至3萬餘元不等,名下尚有坐落雙溪區土地3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 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詳本院106 年度基交附 民字第1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2,30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