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8號
KLDV,106,司聲,238,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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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何佩如
      何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何佩如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何子青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即相對人何佩如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 71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第一審證人 日旅費53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3,010元。又本件聲請人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何佩如應給付其150萬元之本息,相對人 應給付其257萬元之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何佩如應給付 其86萬元,相對人應給付其257萬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 訴部分(即除命相對人何佩如給付86萬元部分)因未上訴而 於第一審確定。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4,001元【計算 式:43471+530】,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64萬元部分先行 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19元【計算式:640 000/(0000000+0000000)×44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至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2,527元【計算



式:(44001-6919)+52435+3010】,依第二審判決意旨 ,由相對人何子青負擔29%即26,833元【計算式:92527×2 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何佩如負擔63%即58, 292元【計算式:92527×6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 請人負擔7,402元【計算式:92527-26833-58292】。則以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 分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9,150元【計算式:43 471-6919-740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1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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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