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趙美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趙美雲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 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查訪未遇,且據鄰居稱該址已久無 人居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06年9月30日 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65489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