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蔡陳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2,434元,其中
已到期本金39,367元,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99,437元、違約金雜費計3,63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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