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一鄰南市二號之房屋使用人, 應注意並能注意隨時檢修、維護其使用之房屋內電源配線,及其南邊危樓正在進 行拆除期間,應實施斷電措施,以防止電源配線因短路而釀生火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該房屋二樓冷氣機之插座因處於通 電狀態,長時間受振動發生電源線短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許,引發火災延燒燒毀同址隔鄰現分別供乙○○、壬○○、辛○○、丙○ ○○、己○○、庚○○、癸○○○、丁○○○居住使用之同址公園路三十號及同 址一至八號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右揭失火罪嫌,無非 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一鄰南市二號房屋之實際 使用人,且起火當時該屋二樓之冷氣機確屬通電狀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 揭失火犯行,辯稱:其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多日來附近果菜市場辦公大樓 進行拆除工程,未通知附近居民配合實施斷電,且當日亦未通知消防大隊在現場 侯命救援所致,況其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僱請明和水電工程行之老板甲○○至 上址二樓,更換全部電線,故起火點應在他處等語。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之「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雖謂:依現場燒毀後狀況發現,以南市二號二樓燒毀最嚴重,研判 應為起火戶,經勘查起火戶二樓後面房間被燒毀情形,因房間及內部物品 全部被燒毀,研判應為起火處,因起火處房間內後面有裝置冷氣機,與拆 除圍牆之距離約五十公分左右,經研判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因冷氣機之 插座長時間受振動發生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起火之 初第一位進入現場救火之目擊證人子○○亦到庭證稱:當時本在南市四號 房屋內修理水電,後來聽南市三號之太太在喊失火了,即跑出屋外,看見 南市二號即被告住宅二樓在冒黑煙,其趕緊打破被告一樓家之玻璃進入屋 內,發現火苖在二樓後面,有大量黑煙從二樓後面房間內冒出,隨即開門
救火,惟進入時因濃煙四竄只得伏低,看見房間中央牆壁有一條長約七、 八十公分之火柱往上延燒至天花板,其旋將二樓電源關閉,再請他人通知 消防隊前來滅火等語;另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辛○○、丙○○○、癸○○○ 亦均到庭證述:當時最先看到被告二樓後面冒出大量黑煙等語;足認本件 火災起火處確係被告住宅即南市二號二樓後面房間,被告抗辯起火點應在 他處乙情,顯不足採。
(二)惟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僱請明和水電工程行之老板甲○○至上 址二樓,更換全部電線乙情,亦據證人即甲○○到庭證稱屬實,且目擊證 人即被害人辛○○亦證述:「我是三號住戶,拆除危樓那幾天我們住戶受 到很大的震動,廚房的東西都會掉下來,也沒有任何單位通知我們要配合 斷電,當天下午二點二十分開始延燒,但是我在二點時就有打電話請消防 隊來預防救火,前幾天消防隊都有在那裡待命,但是火災當天卻沒有消防 隊在場,我有聽拆除大隊說要有消防車在現場待命他們才能開工,當天有 二部機器在施工,一台是挖土機、另一台是破碎機,當破碎機在拆除被告 住戶後方的正對面時,我看到被告家二樓後方的冷氣機在冒煙,那時消防 隊還沒有到現場:::」等語;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於該鄉果菜市場辦公大樓拆除期間,有無通知鄰近居民配合斷電,及每 日拆除時間有無固定?經該鄉函覆:「本鄉果菜市場辦公大樓係一獨棟建 物與鄰房並無連結,所以拆除時不會妨礙鄰近房舍,且在不擾民前提下, 毋需通知鄰近居民配合斷電,但有透過梅東村辦公處週知鄰近居民配合拆 除相關事宜,如交通管制等,至拆除時間大致固定於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 時,下午一時至五時止。」有該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嘉梅鄉建字第 七○九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按;然被害人辛○○到庭證稱:拆除大隊於失火 前二天,曾在晚上七點開始動工至十點三十分許才結束等語;顯見被告抗 辯拆除單位未通知配合斷電,且施工時間亦未固定,致鄰近住戶均無法預 先自行防範乙情可採。
(三)本件火災起火處雖係被告住宅即南市二號二樓後面房間,已如前述,然依 前開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研判「因起火處房間內後面有 裝置冷氣機,與拆除圍牆之距離約五十公分左右,經研判其起火原因以不 排除因冷氣機之插座長時間受振動發生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衡情,起火處距離拆除大樓之圍牆僅約五十公分左右,且拆除單位 既未通知被告及被害人等鄰近住戶配合斷電,施工時間亦未固定,實難責 令被告預先防範,自行配合斷電,以防電線因長時間受振動而短路發生火 災,故本件火災對被告而言,應係不可抗力所導致,縱上所述,難認本次 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徒憑臆測之詞遽入以失火罪 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右揭失火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