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3號
KLDV,105,消債更,63,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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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高浩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 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6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 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蓋債清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 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 債清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 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 條、第46條第3 款、第8 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 間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於97年8 月21日不慎發生車禍, 致當月無法繳款而違約;復因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致而 毀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實施後,依同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於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執行在



案。嗣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議,故於101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更生聲請,之後仍持續清償債務,迄今已清償部 分債務,惟聲請人尚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基 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銀 行等債權人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又因擔任保證人另有積欠 民間債務,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述債務,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書、金融機構及債務 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證明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於聲請時所 提出之資料,俱未說明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 種類及必要支出之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每月收支情 形等,故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之,然其中本院命補正之「 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提出聲請人近2 年( 即 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 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又聲請人有無領取 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 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 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 明文件。」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6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陳上開任何 資料。復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調查時,聲請人陳稱近4 年 多來,多以開計程車為業,但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期 間曾至慧宏事業有限公司打工,所得共約300,000 元,其一 個月專職開車之平均收入約60,000元左右,惟因尚積欠債權 人長樂公司約35萬元及呂方亭(大台北車行負責人)約43萬 多元,又其所開之計程車是長樂車行所有,長樂車行將計程 車靠行在立發車行,故其每月開計程車之營業所得繳回立發 車行後,車行會先扣除每月車租及前述民間債務之利息、欠 款本金等語,並提出帳務資料為佐。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債務



資料影本,並無任何車行、每日租金、債權人之姓名或債權 證明等之記載或相關資訊,無足可認係屬其與車行間之帳務 明細;復聲請人前於106 年9 月1 日補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內,表示其積欠「長樂車行」約350,000 元,另有「 民間債務(擔保)」約800,000 元債務,惟於同年月12日本 院調查時,改稱民間債務800,000 元,是指積欠長樂車行35 0,000 元及呂芳亭430,000 餘元,可認聲請人所述前後明顯 不符,是否有其所稱之民間債務即屬不明,致本院無從審認 其每月實際收入、欠款情形,而此乃涉及聲請人是否合致「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乃於是 日調查時,再命聲請人應於3 日內提出其欠款暨車租證明,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佐。綜上各情,聲請 人顯怠於配合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連帶使本院無 從正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債款而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基本程度,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 屬未備要件,爰依本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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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