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1號
KLDM,106,金訴,1,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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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乙婷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王乙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附表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英譯名:YI WANG)、王乙婷菲律賓籍,英譯名: RHIA VILA WANG)為夫妻,二人均明知未依法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為銀行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二人 因經濟因素,竟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 「PALUWAGAN」名義招攬資金,而先由王翊英譯姓名 「Yi Wang」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譯「臉書」)開立之帳 號,設立「1:12 TREENDING PALUWAGAN」社團,由王乙婷負 責在該社團網頁上刊登「1:12 ratio(12 pay-ins,1 exit) 」、「HOW TO JOIN:*** Pay for your slot. *** Pm/post receipt to admin YI WANG***Wait for your turn.Notime frame. 」、「PLS.NOTE: *** Every Solo acct need 0 invites every exit. ***Exit is based to our ratio 1:12 ***NO REFUND POLICY」之參加方式及訊息,招攬來臺 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或移民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其二人經 營「TREENDING PALUWAGAN」之方式,乃以新臺幣(下同) 1,500 元為單位,名為「捐助金」,參加者需支付「捐助金 」,並由王乙婷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基隆安樂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匯入款項之用;參 加者依參與先後順序取得排名序列,嗣累積至第12位參與者 時,排名順序列第1位之人,可自王翊王乙婷處,領回8,5 00元,若期間曾介紹1人參與,則可另外支領1,000元,介紹 2 人加入,則可再多領回2,000元,介紹3人以上,每多介紹



1 人,可再多領回200元;排名序列第2者,則須俟排名序列 累積至第24位時,方可依前述規則領取報酬,取得排名序列 第3 者,則須俟排名序列累積至第36位時,方可依前述規則 領取報酬,依此類推;而參與者僅投資1,500 元,短時間內 (最遲2週內)至少可領回8,500元,投資報酬率高達466%以 上,以此方式吸引資金投入,使「1:12 TREENDING PALUWAG AN」社團成立不到一個月期間內,即陸續招攬到Iringan My lene Ednilan(中文名:沈淑)、Libuan Rosalinda Flore s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而加入者各自分別匯款至王乙 婷上揭郵局帳戶,或以現金袋交寄現金予王乙婷,或將款項 交由Iringan Mylene Ednilan代收後,轉匯予王乙婷(被害 人、投資金額、排序順位如附表一所示)。王乙婷則每日將 更新後之投資人排序公布在前開「臉書」社團頁面。王翊王乙婷二人,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嗣因參與投資人數逐漸減少,序位在後之人 ,無法達到取回資金款項順位之人數,要求放寬條件,王翊王乙婷乃於104年7 月中旬(7月14日前數日),將上開社 團名稱改為「1:9 TREENDING PALUWAGAN」,規則改為排序 只需累積至9 人,即可領取報酬,惟仍難以招募新會員,致 部分會員漸感不耐,要求王翊王乙婷退還款項,二人遂於 104年7月16日在「Facebook」上宣布結束社團,並計算剩餘 投資款項,按人數平均分配,宣布尚未領得報酬或投資款項 者,每人只得受返還700 元。因投資者未能領回全額款項, 心生不滿,乃由Iringan Mylene Ednilan率同部分投資者, 至菲律賓駐臺之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尋求協助,經辦事處 菲僑事務組專員Gina Lin(中文名:林秀秀)於104年7月20 日協助部分投資者與王翊王乙婷協調,因未獲共識,乃由 林秀秀協同Iringan Mylene Ednilan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106年8月1日審理筆錄第11-15頁、10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 11-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翊、王乙 婷二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經核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事,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王乙婷二人於調查局調查官 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訊問 均坦承不諱(詳參被告二人於調查局調查官之調查筆錄、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Iringan Mylene Ednilan、Escultor Catherine 、Rodriguez Mylethe Esteva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Libu an Rosalinda、Hallado Clara Santos、Perez Melvelyn De Guzman、Macasiray Marylyn Nicolas、Natoc Saturnin a Sumicquiab等人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匯款 單影本及翻拍照片、王乙婷之基隆安樂路郵局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王翊臉書「YI WANG」帳號張貼 之「1:12 TREENDING PALUWAGAN」、 「1:9 TREENDING PALUWAGAN」 公告訊息、王乙婷製作之統計表、 「KEELUNG FAST CASH」 檔案資料、投資名冊(排序順位)及扣案電腦 等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主張稱本案吸金方式,係以菲律賓 「PALUWAGAN 」方式,類似我國民間互助會性質,然查:
1、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 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 經濟互助之組織,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 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 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 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⑴、合會具有 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 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 等之地位。⑵、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 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 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 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 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⑶、合 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 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 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 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 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刑事判決要旨)。
2、本件被告二人所籌組「1:12 TREENDING PALUWAGAN」或「1: 0 TREENDING PALUWAGAN」之「TREENDING PALUWAGAN」社團 參與及投資方式,依被告二人設立之條件及規則,被告二人 無需出資,其他參加人員取回資金方式,係依加入之先後排 序及加入社團之「人數」決定,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 定得標會員;社(會)員獲利方式,亦取決於社團參與人數 並參酌各人介紹加入該社團之人數多寡,且每一參加者需拉 攏二人加入;另訂有介紹招攬會員入會給予「獎金」(招攬 一人1,000元、二人2,000元)之獎勵制度,以激勵參加者再 招攬會員入會,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與民法合會於招會 後即訂定會單,會員自始即已固定不同;又加入社團者,只 要該人序位排名達到規定比例之人數,並招攬2 名投資者進



入(1:12即12的倍數、1:9即9的倍數),該人即可領回包 括自己及其他投資者7人所繳之「捐助金」(1份「捐助金」 1,500元,7份「捐助金」為10,500元【1,500×7】),即可 「獲利了結」,退出該社團,無須再繳交任何費用、利息, 而加入被告二人籌組之「TREENDING PALUWAGAN」社團者, 所繳之「捐助金」,由被告二人運用,此與我國民法第 709 條之8 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 」、第709條之7 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等規定,及我國合會制度,各會標金不同、利息亦 隨之不同,活會者每期所繳金額亦不同、合會會首僅負代收 代付會款及保管責任等民法第709條之1、709條之5所定合會 契約核心要素完全不同。是依被告二人所稱之 「TREENDING PALUWAGAN」 與我國民法合會規定的核心契約要素相互對照 ,除了「吸收游資」此部分相同以外,對於參加者與召集者 間的權利與義務、獲利方式、繳交與收取金額模式、組成員 制度,均明顯不同,完全失卻民法合會契約的基本核心特質 。是被告成立之「TREEND ING PALUWAGAN」社團,並不具我 國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達到 比例要求,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高額報酬,與一般對多數人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殊。
3、至被告王乙婷提出菲律賓「PALUWAGAN」操作方式 (參本院 卷第82-85頁),主張本案與「PALUWAGAN」模式相同云云; 然從被告提出之資料,「PALUWAGAN」 並無給付高額報酬或 利息,或以顯不相當之重利、紅利、報酬以吸引投資人參與 之規定,且參加人亦固定、多係相識友人,與我國「合會」 模式類似。而被告二人吸金方式,與我國合法之民間互助會 即合會所定之契約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二人所 為,確係不法吸金無誤。
(三)至被告王乙婷辯稱因文化差異,不諳我國法律,被告王翊辯 稱不知法律而觸法一節,惟查:
1、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即為 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 效力,始能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免除 或減輕其刑(本條立法理由參照)。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如 已意識到其行為會觸犯刑事法秩序中所保護相應的法規範,



即具備違法性認識或不法意識,該行為人不需要明確認識到 該行為特定具體的刑事處罰規定為何,不以確切認識為必要 ,只要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 識,具備不法意識。至於得否因本條減免責任,自須具備正 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是本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行為人不知 自己行為係屬違法、誤信自己行為係屬合法者而言,亦即行 為人錯誤地以為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即學說上所稱之「 違法性認識錯誤」。申言之,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時,固然 對自己之行為內容及可能發生之結果均有正確認識,且有意 欲藉由自己行為導致該等預期結果之發生,但因不知法律規 定而不知此等行為竟為法律所不允許者,此際行為人主觀上 固然具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但仍不具行為 之「違法性認識」,即屬刑法第16條所規定「不知法律」之 情形,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原則上不能 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2、又按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 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 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 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 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 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 止及規範。又自七十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 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 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 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 知悉。
3、本案吸引資金投注模式與「PALUWAGAN」 及我國「合會」均 不相同,被告二人所為,係假藉「PALUWAGAN」 「互助」名 義,行違法吸金之實,已詳前述。被告二人應知各該互助會 規定與「吸收存款、資金」不同,且本件獲利率,在2 週內 ,即可高達近4 倍(約466%),衡量多年來世界經濟及利率 政策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 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縱被告二人未知悉我國銀行 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相關規 定,或法律上如何評價此一社會事實,但佐以一般大眾傳播 媒體經常報導政府查緝假藉投資名義行吸金之實之地下投資



公司頻率非低,其等應當能認知到當前社會上假任何投資名 義非法吸金地下投資公司屢見不鮮,而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 事實。被告王翊係大學畢業(中華技術學院),王乙婷亦具 菲律賓大學學歷(「divine word college」),二人係在 十餘年前,於桃園中環公司工作時相識,進而結婚,被告王 翊又有多年工作經驗及豐富社會資歷,被告王翊應知悉我國 民間互助會、被告王乙婷亦應知悉其所謂菲律賓「PALUWAGA N」 互助模式,均與其二人本案吸引資金投注方式大不相同 ,亦應知悉世界各國均無放任私人於無管制情形下,自行私 設豐厚報酬、利息、紅利、獎金制度,以吸引游資,而使國 家金融管制形同虛設、經濟動盪不安之可能。被告二人為感 情親密之夫妻,亦可彼此相互探詢了解我國「合會」與菲律 賓「PALUWAGAN」 互助會實際情形。是以被告二人年齡及學 、經歷、智識背景、生活經歷觀之,應具備一般人所具備常 識與社會經驗,亦能認知到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法律所不容 許之非法吸金行為。
4、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 ,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 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 解而蕩然無存。又長年以來以巧立名目之違法吸金案件層出 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 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二人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 二人籌設吸引資金之「TREENDING PALUWAGAN」互助會,與 菲律賓 「PALUWAGAN」、我國「合會」形式、主要要件均不 相符。被告二人自不具備「積極地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允 許,且無所謂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1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法吸金、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 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 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 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又該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 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 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 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 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 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 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TREENDING PALUWAGAN」社團名 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而投資人可獲取之報酬率高 達400%以上,顯高於被告行為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足徵 被告二人給付投資「捐助金」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 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 願,其約定之報酬,顯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已該當於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貫 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 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越大;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 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 ,抑或用以支付其他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 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是本罪處罰 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 還本金、支付利息、報酬、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 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第37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二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 ,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04年6月26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所為多次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 基於包括之犯意,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犯罪事實之減縮與擴張
1、犯罪事實之減縮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本院後列附表一編號10)所列排名順序 465,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8(本院附表一編號94)之465順序 重複;經證人Iringan Mylene Ednilan證述,及比對卷內匯 款單據等資料,排名順序465 者,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8之 Catherine Samson,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Ramos Vivi an Ardidon,僅有排名464一筆。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Ram os Vivian Ardidon投資金額,應予減縮為1,500元。⑵、起訴書附表編號87(本院附表一編號87)所列排名順序 758 、編號88(本院附表一編號87) 所列排名順序518、編號91 (本院附表一編號87)所列排名順序 759,檢察官均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0部分,再予列入,故上開順序均有重複、金額 有所不符;經證人Iringan Mylene Ednilan證述及比對卷內 匯款資料等證據,係因起訴書附表編號88、87、91之被害人 Matira Lilian Mendoza、Leynes Marites Mandanas、Me drano Cloundy Tayco等三人,均將投資款項交付並委託起 訴書附表編號 90(本院附表一編號 87) 之被害人 Caisip Flaviana Santiago以其一人名義代為投資,故起訴書附表 編號87、88、91 所列排名順序758、518、759部分,已有重 複列入,均予以刪除減縮,不應計入犯罪所得(本院106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96之被害人Dela Fuente Arlyn Mendez,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73之Arlyn Dela Fuente (菲律賓人民時有 將姓、名、小名順序為不同排列稱呼)為同一人,故二編號 之順位249、250,亦均有重複,檢察官顯將起訴書編號73之 被害人投資之249、250順序,於編號96再予以重複列入,故 起訴書附表編號96所列被害人Dela Fuente Arlyn Mendez投 資之249、250順位共3,000元,亦應予刪除(減縮)。⑷、上開更正及刪除之順位、金額,經被告二人表示無意見,並 與被害人Iringan Mylene Ednilan所述及卷內證據相符,是 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吸金之對象(被害人)、金額等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認定有所出入,惟因本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上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及減縮(詳如本院後列附表一備註 及附註欄)。
2、犯罪事實之擴張
⑴、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被害人Sison Mary Grace Sumiquiab, 起訴書僅列有排名順序 190、192、470、471、472、479 、 482、金額共10,500元等7筆投資,然經比對卷內匯款資料, 起訴書編號33 之被害人,尚有排序 189、191、193、473、 474、478、480、481、金額共12,000元之8 筆投資金額未予 列入,此部分經詢問被告二人,亦表示同意、無意見,是起 訴書雖未敘及如本院後列附表一編號33所列之189順位等8筆 投資款項,然此屬事實之擴張,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 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 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 機關(如警察、調查局調查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中自白」,應指行為 人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並 不以行為人明白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其要件。是以, 行為人於偵查中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至於 該「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則係法律上之評價,因此部分係



屬法院之判斷權責,是無論其自白時是否自承所犯法條,或 該管犯罪偵查機關係以何項所犯法條進行偵辦,均不影響其 符合「偵查中自白」規定之判斷。是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又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縱行為人於 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審判中( 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調查局調查官、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案相關證人及被告均未曾經偵查檢察官 訊問),均坦承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詢問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 146號卷調查筆錄);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6 年4 月14日、4月21日、6月23日,分別與部分被害人自行達 成和解及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償還部分款項,另於同年9 月 26日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 177,000元,有本院收費通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 283-284頁) 。是被告二人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判決前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法院於量刑時, 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 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 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 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 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 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 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 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 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 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 違法吸金行為。本案被告二人違法從事類似銀行收受存款之 業務,雖屬不該,然二人因經濟因素,欲籌資購屋,原欲成 立類似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組織,籌措資金,而以高額報酬吸 引游資,嗣因先加入投資者均取得豐厚之高額報酬,乃相互 介紹,並由Iringan Mylene Ednilan代為引介多數投資者爭 相投注資金,最後始因加入人數過眾,入不敷出,而宣告結 束,惟二人經營時間不長(不到一個月)、吸收之游資為數 十萬,且已支付若干投資之被害人高額報酬,剩餘吸金款項 亦已繳回,僅因部分投資之被害人返回菲律賓,而使被告二 人無從全數找回被害人,被告二人彌補之心甚為昭然;而其 二人並非成立公司吸金,吸金之時間、規模,遠不及地下投 資公司或類似之違法組織,其二人所為,尚不至於對整體金 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 視之。又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全數追回,惡性 尚非重大,以被告二人經營之規模程度、時間、金額,縱被 告二人業經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經本院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有法重情輕之憾, 二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予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需用之經濟因 素,而利用「PALUWAGAN」 名義,以變質之互助會方式,許 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對國 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造成危害,且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所 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成立之「TREENDING PALUWAGAN 」社團,期間不長(僅約20天)、吸金單位非屬鉅額、數額 尚非甚多,性質上與大規模吸金倒閉致生投資大眾鉅額損害 情形迥然有別,惡性尚非甚重;且被告二人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又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認被告二人均頗具悔意,犯後態度亦佳;另考量被告二 人經濟(小康)、學歷(均大學畢業)、家庭狀況(有9 歲 、8歲、4歲等三名年幼子女,長女因患「唐氏症」而領有中 度智能障礙手冊,被告王乙婷現復懷有身孕—本院卷第54-5 5 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害人所受 損失情形,本件部分已和(調)解成立,其餘所得已繳回扣 案,被害人損失得以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八)被告二人於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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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