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大明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 芳區民生街美食街大門出口處,因故與林文龍發生爭執,陳 大明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文龍,致林文龍倒 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之病徵,經 救治後仍意識不清,神經功能遺存嚴重障礙,為植物人狀態 ,而屬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大明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 能力。至部分供述證據雖經被告表示異議,而與前開情形有 間,然該等供述證據雖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 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 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陳大明固坦認:伊認識被害人林文龍,於案發當天 與被害人確有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美食街大門出口處相遇 ,並與其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亦有出手拍打被害人臉頰 ,之後即離去現場等情,且對被害人於當日送醫後,迄未清 醒而成植物人狀態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 犯行,辯稱:伊不過就徒手打被害人耳光2 、3 下而已,是 被害人在外放話汙衊伊對女子為性侵害犯行,且經伊質問被 害人,被害人仍毫無悔意,故爾搧打耳光作為教訓,伊所為 不可能導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美食街大門 出口處相遇,被告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出手打被害人, 之後被告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以電話報警之路人黃億 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文安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衡諸:⑴被告自承有 動手打被害人乙情,形式上對其並非有利,而被告仍為如此 之自白;⑵斟酌證人黃億豪僅係過路人,未見其與被告或被 害人間有何關係,而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證人李文安係 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難認其有刻意構陷被告,或有所偏頗 之情形,則此部分之事實應無可疑,而可肯定。 ㈡另被告與被害人前開爭執過程中,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發 覺被害人倒在現場,經警聯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前 來將被害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護, 迄同年11月23日出院時意識仍未完全清醒、處臥床狀態,需 24小時專人照護,延至106 年5 月12日經同院醫師判定被害 人仍意識不清,且因受傷迄今已滿1 年,醫學上可以判定為 神經功能遺存嚴重障礙,為植物人狀態等節,有證人即當時 在現場附近報案之路人黃億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鄭敏宏、林政遠 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文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文卿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30頁、第97頁、第135 頁、第189 頁)、同院105 年11月 7 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207 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39頁至第236 頁)、同院105 年12月16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231 號函(見偵卷第269 頁)、同院106 年 10月3 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95 號函(見本院卷第171 頁)、同院106 年5 月5 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82 號函 (見本院卷第49頁)、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5日新北消護字第106088 5112號函暨附件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被害人臥床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被害 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見偵卷第26 3 頁)、現場路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在 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肯認。至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 ,經核前開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可見被害人於本案送醫後 ,即未能回復意識,迄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 頁),衡此情形,自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之規定相合,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揭 106 年10月3 日函,亦敘明:醫學上可以判定為神經功能遺 存嚴重障礙,為植物人狀態,已達刑法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可採信。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 診治後,確已呈現重傷害之結果,亦無可疑。遑論被害人之 所以受傷、送醫,亦係導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其間之因果 關係判然自明(詳後述),由是益見,被告所自承基於傷害 犯意而對被害人之毆打行為,確已達到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 結果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既乏依據,亦與現有事證 所示情形未臻相符,更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有如下述: ⒈有關被告之供述矛盾部分:
⑴就毆打被害人之手法、次數部分: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以手掌拍打被害人臉頰部位,拍打了 5 、6 下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於檢察官首 次偵訊時供稱:伊打出手打被害人臉頰5 、6 下,被害人就 跌坐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 改稱:伊只有沒有很出力地打被害人耳光等語(見偵卷第26 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就用拳頭打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旋改稱:伊只有搧被害人嘴巴等 語(見同頁),在本院106 年8 月14日審判程序時又稱:伊 當天只有打被害人1 下,因為後續還要急著趕去松山出陣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 程序時又稱:伊只徒手打被害人2 、3 下耳光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則被告究竟係僅已搧耳光之方式毆 打被害人,抑或兼有施以拳頭?被告對被害人搧耳光之次數 究竟為1 下、2 、3 下或5 、6 下?被告歷次供述就此部分 反覆不一,顯有矛盾。
⑵就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頭部有無著地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打了被害人之後,被害人跌坐在地等 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害人故 意摔下去致頭撞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伊只打被害人1 下,被害人就跌坐在地上,頭部 沒有落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旋改稱:被害人倒 下之後,伊並未看被害人的頭有無撞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有無看見被害人之頭部著地, 抑或被害人當時僅係坐在地上等情,被告之陳述亦非一致。
⑶被告就案發過程之上開供述間,既存有矛盾,其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抑或容有臨訟卸責之情形,不無可疑,是其供述 是否可採,仍須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以為判定。
⒉被告雖又以本件係因被害人惡意散布謠言為由,而為抗辯, 似以其行為係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等語為辯,然查: ⑴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 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 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因此,被害人雖 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 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 而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 起,而立即實行暴力行為者,始足當之。是刑法第279 條之 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至重傷罪,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 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 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而言。被告雖聲稱:伊聽聞被害人在外將 其汙衊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人等語,但自被告之敘述,可見被 告並非當場目擊被害人有何汙衊行為,而係聽聞過去發生之 事實,顯非猝然遇見不義行為以致一時憤激難忍,是其所為 自與義憤傷害之要件顯然有別。
⑵況本件除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在外汙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既聲稱上情係聞自於其友人,則被告自當可傳 喚相關人證以為對其有利之證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供稱係聞自友人綽號「阿伯」之人(見偵卷第22頁背面),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指名傳聞之友人,或攜同到庭, 經本院再三訊問,始提出其胞兄陳勝廣曾轉述上情(見本院 卷第82頁背面),然證人陳勝廣於本院審判時到庭陳稱:「 被告是我親弟弟,20年來我不曾跟他聯絡,他做甚麼事情我 也不知道」,從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則 被告上開對被害人之指摘,顯然亦乏依據,尤難為本院採憑 。
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憑,自難採信,亦不能執此 就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之所 以產生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拍打被害人臉頰之間,應無因 果關係等語,然查:
⑴證人黃億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 ,一直到被害人跌坐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於偵 訊時證稱:被害人被打到坐在地上,伊以電話報警後即離開 現場,當時被告還在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核 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出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跌
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大致無違,就此部分被 告與證人黃億豪供述內容可資對照之部分,應可信實,被害 人之所以自原本站立狀態,跌坐地上之原因,係受被告之毆 打行為所致乙節,亦可認定。
⑵尤以證人即當時路過事發地點之報案人黃億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害人遭被告打到後來坐在地上,伊報完警、離開 時被告仍在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益見被告 於被害人已跌坐在地之後,仍繼續毆打被害人;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嗣後倒地之結果,自更難認毫無責任。
⑶另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 獲通報後立刻趕往現場,約2 、3 分鐘即到場,當場有圍觀 民眾,有人當時即指出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並指出被告離 開之方向,伊立刻通報勤務中心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背面、第80頁),證人即到場執行救護任務之消 防局人員鄭敏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出勤通知是當晚 9 時52分,伊於晚間9 時56分已經到達現場,晚間10時5 分 離開現場即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可見事發後隨即有群眾聚集該處,之後員警、救護人 員接續到場,並立刻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期間被害人除 遭被告毆打之外,應無其他人得以趁被告離去後對被害人繼 續毆打或對其傷害之機會,由是益徵本件被害人倒地、送醫 之原因,除被告之毆打行為外,別無其他可能。 ⑷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可能先前即曾有過腦溢血 之病史,是本件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未必與被告行為有關等 語,然被害人先前曾腦溢血乙情,僅係被告一面之詞,並無 證據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 妹林文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被害人未曾腦溢血等語( 見偵卷第273 頁),是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前開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復明確就被害人之診斷內容 記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同院105 年12月16日函亦敘明:「經檢查診斷為『外傷性 』顱內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269 頁),益見 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其自身內部身體機制運作不良( 如辯護人所指之「中風」)所致,而係被告暴力行為之外力 造成。故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為上開辯解,但無客觀證據 可資證明,僅係猜測,且與實際從事客觀醫療判斷之醫師所 據以作成之文書證據相左,自不能據以推翻本院綜合前開證 據所得出之心證,一併敘明。
⒋故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 ,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均無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稱與被害人間因言語生隙,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仇巨恨;參諸代行告訴人林文卿亦於警 詢時陳稱:就伊所知,被害人並未與人結怨等語(見偵卷第 8 頁),且被告所稱被害人在外散布流言乙情亦經本院認定 難以憑信,是即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難解怨仇。 ⒉衡諸常情,實難逕認被告下手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已預見 被害人嗣後將因而自此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或有何可 資認定縱使發生如此後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具體事證,是本 件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使之受重傷害 之故意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其自白之傷 害犯意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又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被告於審判中應答正常 ,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對於頭 部係人身最關緊要之部位,對之施加暴力傷害,可能導致腦 部受創,或可能因而暫時失去意識等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頭部經其毆擊後,即有可能無法控制自身身 體平衡而倒地,或隱含於顱骨內之血管經被告毆擊之力道衝 撞後,可能因而破裂從而使血液溢於大腦之中,並造成被害 人失去意識之後果,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本件傷害犯行 ,終致造成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傷害 人身體致重傷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 傷罪;被告雖先後以數個身體舉動對被害人林文龍施加攻擊 ,但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基簡字 第414 號及第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確定在案 ,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復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合於累 犯規定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觀察勒戒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基 簡字第1174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侵占及竊盜等罪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罰金新臺幣 5000元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均非重大惡行,但已可見其素行非佳; 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不識字、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4 頁),雖坦認有毆打被害人,但始終否認 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而屬 植物人狀態之因果關係,又未能真摯向被害人之家屬表達歉 意,更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且空言指摘 被害人惡意散布謠言以求為己之惡行卸責,尤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更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之重傷害包 含6 款態樣,而本件被害人案發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 狀態,有如前述,且依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此等重傷 害之情形,於前揭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6 款所定義之重傷害 諸般情形中,已屬情節最為嚴重之態樣,被害人原有經營生 活、追尋自我幸福之權利及其於生命歷程中本有之人性尊嚴 俱遭被告之行為所剝奪,而無從回復,益見被告犯行後果之 嚴重程度,是以本院衡此情形,自不能僅從低度刑予以量酌 ,而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 年(見本院卷第185 頁) ,然本院鑒於前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仍屬過輕,而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