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5號
KLDM,106,訴,54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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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嘕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930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724號、第
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嘕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主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鄭子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林漢宗張正楷何志賢王方淇(販賣情節詳見附表 )。
二、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鄭子嘕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 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聲監字第551 號通訊監 察書,就鄭子嘕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暨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進行監聽側錄,後於106 年 8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54巷內, 當場查獲與張正楷交易愷他命完成之鄭子嘕,並當場於鄭子 嘕身上查獲愷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7708公克)、販賣 毒品所得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之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526-JBH 機車1 輛及與本案無相關聯之三星牌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另於張正楷身上查獲向鄭子嘕購入之愷他命2 包( 合計毛重1.9 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林漢宗張正楷王方淇何志賢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106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均表 示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 所得,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51 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 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 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買受毒品之林漢宗張正楷王方淇何志賢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 話及販賣毒品所得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 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 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 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 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 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及106 年8 月31日警詢時供稱: 每次販賣愷他命可以獲利約500、300元等情(見106 年度偵 字第3930號卷第9 頁正面、154 頁反面、157 頁反面),再 參以前述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愷他命予 他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 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予刑事處罰,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自毋庸另論持有愷他命之犯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 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 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 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微,被告所圖得之利益亦非 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 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 一律就被告附表所犯,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 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1 種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 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佐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渠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



份量及所得利潤,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 諉,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被告鄭子嘕所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770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於 被告鄭子嘕所犯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 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 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下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扣案被告所有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 並未持以供犯本案之用,查與本案無相關聯,查無沒收依 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於證人張正楷身上查獲向被告購入之愷他命2 包(合計 毛重1.9 公克),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因



被告業將之販售予證人張正楷,非在被告持有中,應於證 人張正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 ⒊又被告雖均係騎乘扣案之526-JBH 機車前往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惟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 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民國92年7 月9 日立法院 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 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 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 項不需再予修正。」本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 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 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 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 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 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 謂「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供承 上開機車為其所有,然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機車係專供 其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有7 次,然交易價格合計僅9, 700 元,且其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審酌該車僅係被告 前往赴約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 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24、4725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將上開2 案 卷證併入本案供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主刑及沒收│
│號│ │ │ │
├─┼────────────┼───────────────┼────────┤
│⒈│鄭子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⒈被告之自白: │鄭子嘕販賣第三級│
│︵│愷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月26日下午2 時26分許,以│ ⑴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9頁正面) │扣案之Taiwan Mob│
│書│電話,傳內容為「您是否身│ ⑵106.8.31(106年度偵字第393│ile牌行動電話壹 │
│附│心疲累想放鬆一下呢?全身│ 0號卷第153頁反面-154頁正反│具(序號:八六七│
│表│油壓一個小時只要1100按摩│ 面) │一五七0二一四四│
│二│師技術保證不漏氣歡迎預約│ ② 偵訊: │六0二0),沒收│
│編│來電」,暗示出售愷他命之│ 106.9.1(106年度偵字第3930│之;未據扣案之門│
│號│訊息,至林漢宗所有之0916│ 號卷第167頁) │號0九0九四0九│
│1 │725078號行動電話後,林漢│ ③ 庭訊: │0六八號SIM 卡壹│
│︶│宗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 ⑴106.9.18(本院卷第13頁反面│張、販賣毒品所得│
│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動電話,撥打鄭子嘕使用之│ ⑵106.9.29(本院卷第40頁反面│,均沒收之,如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嗣鄭│ ⑶106.10.20(本院卷第76頁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子嘕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 面) │,追徵其價額。 │
│ │,騎乘526-JBH 號機車,至│⒉證人林漢宗之證述: │ │
│ │基隆市○○區○○路000 號│ ① 警詢: │ │
│ │7-11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 106.8.23(106年度偵字第393│ │
│ │付愷他命1 公克予林漢宗,│ 0號卷第103頁反面-104頁正面│ │
│ │並收得價金1,100 元。 │ ) │ │
│ │ │ ② 偵訊: │ │




│ │ │ 106.8.23(106年度偵字第393│ │
│ │ │ 0號卷第112頁正面)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6年 │ │
│ │ │ 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2頁正反面│ │
│ │ │ ) │ │
│ │ │⒋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
│⒉│林漢宗於106 年7 月27日上│⒈被告之自白: │鄭子嘕販賣第三級│
│︵│午11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⑴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打鄭子嘕使用之0000000000│ 號卷第9頁正面) │扣案之Taiwan Mob│
│書│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 ⑵106.8.31(106年度偵字第393│ile牌行動電話壹 │
│附│命事宜後,鄭子嘕基於販賣│ 0號卷第154頁反面-155頁正面│具(序號:八六七│
│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一五七0二一四四│
│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② 偵訊: │六0二0),沒收│
│編│乘526-JBH 號機車,至基隆│ 106.9.1(106年度偵字第3930│之;未據扣案之門│
│號│市○○區○○路000 號7-11│ 號卷第167頁) │號0九0九四0九│
│2 │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愷│ ③ 庭訊: │0六八號SIM 卡壹│
│︶│他命1 公克予林漢宗,並收│ ⑴106.9.18(本院卷第13頁反面│張、販賣毒品所得│
│ │得價金1,100 元。 │ -第14頁正面)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 │ ⑵106.9.29(本院卷第40頁反面│,均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⑶106.10.20(本院卷第76頁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面) │,追徵其價額。 │
│ │ │⒉證人林漢宗之證述: │ │
│ │ │ ① 警詢: │ │
│ │ │ 106.8.23(106年度偵字第393│ │
│ │ │ 0號卷第104頁反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106.8.23(106年度偵字第393│ │
│ │ │ 0號卷第112頁正反面)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6年 │ │
│ │ │ 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2頁反面)│ │
│ │ │⒋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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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鄭子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⒈被告之自白: │鄭子嘕販賣第三級│
│︵│愷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以│ 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9頁正面) │扣案之Taiwan Mob│
│書│電話,傳送內容為「您是否│ ② 偵訊: │ile牌行動電話壹 │




│附│身心疲累想放鬆一下呢?泰│ 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具(序號:八六七│
│表│式按摩全身油壓一個小時只│ 號卷第90頁反面) │一五七0二一四四│
│一│要1100按摩師技術保證不漏│ ③ 庭訊: │六0二0,含0九│
│編│氣歡迎來電預約」之訊息,│ ⑴106.9.18(本院卷第13頁反面│0九四五三八0六│
│號│,至張正楷所有之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
│1 │653 號行動電話,暗示出售│ ⑵106.9.29(本院卷第40頁反面│均沒收之;未據扣│
│︶│愷他命,張正楷於同日下午│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3 時3 分許,以其所有之09│ ⑶106.10.20(本院卷第76頁反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面) │,沒收之,如全部│
│ │鄭子嘕使用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張正楷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 ② 偵訊: │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事宜後,嗣鄭子嘕於同日下│ 106.8.2(106年度偵字第3930│追徵其價額。 │
│ │午3 時16分許,騎乘526-JB│ 號卷第85頁) │ │
│ │H 號機車,至基隆市仁愛區│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6年 │ │
│ │愛二路54巷頂呱呱旁,販賣│ 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2頁反面)│ │
│ │並交付愷他命2 公克予張正│⒋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楷,並收得價金2,100 元。│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0│ │
│ │ │ 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⒋│鄭子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⒈被告之自白: │鄭子嘕販賣第三級│
│︵│愷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月31日晚間6 時3 分許,以│ ⑴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9頁正面) │扣案之Taiwan Mob│
│書│電話,傳送內容為「您是否│ ⑵106.8.31(106年度偵字第393│ile牌行動電話壹 │
│附│身心疲累想放鬆一下呢?泰│ 0號卷第155頁正面-157頁正面│具(序號:八六七│
│表│式按摩全身油壓一個小時 │ ) │一五七0二一四四│
│三│1100按摩師技術保證不漏氣│ ② 偵訊: │六0二0,含0九│
│編│歡迎來電預約」之訊息,至│ 106.9.1(106年度偵字第3930│0九四五三八0六│
│號│王方淇所有之0000000000號│ 號卷第167頁) │號SIM 卡壹張),│
│1 │行動電話,暗示販賣愷他命│ ③ 庭訊: │均沒收之;未據扣│
│︶│,王方淇於同年8 月1 日下│ ⑴106.9.18(本院卷第14頁正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午2 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 )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⑵106.9.29(本院卷第40頁反面│,沒收之,如全部│
│ │打鄭子嘕使用之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 ⑶106.10.20(本院卷第76頁反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命事宜後,嗣鄭子嘕於同日│ 面) │追徵其價額。 │
│ │下午2 時39分許,騎乘526-│⒉證人王方淇之證述: │ │
│ │JBH 號機車,至基隆市○○○ ○ ○○○ ○ ○ ○ ○區○○路000 號85度C 前,│ 106.8.28(106年度偵字第393│ │




│ │進入何志賢所開車輛後座,│ 0號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正面│ │
│ │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公克予│ ) │ │
│ │王方淇,並從何志賢處收得│⒊證人何志賢之證述: │ │
│ │價金1,100 元。 │ ① 警詢: │ │
│ │ │ 106.8.28(106年度偵字第393│ │
│ │ │ 0號卷第125頁正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106.8.28(106年度偵字第393│ │
│ │ │ 0號卷第135-136頁) │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6年 │ │
│ │ │ 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5頁反面-1│ │
│ │ │ 6頁正面) │ │
│ │ │⒌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0│ │
│ │ │ 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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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何志賢於106 年8 月1 日下│⒈被告之自白: │鄭子嘕販賣第三級│
│︵│午7 時57分許,以王方淇所│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⑴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撥打鄭子嘕使用之090945│ 0號卷第9頁正面) │扣案之Taiwan Mob│
│書│380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⑵106.8.31(106年度偵字第39│ile牌行動電話壹 │
│附│愷他命事宜後,鄭子嘕基於│ 30號卷第157頁正反面) │具(序號:八六七│
│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② 偵訊: │一五七0二一四四│
│三│意,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 106.9.1(106年度偵字第3930│六0二0,含0九│
│編│,騎乘526-JBH 號機車,至│ 號卷第167-168頁) │0九四五三八0六│
│號│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 ③ 庭訊: │號SIM 卡壹張),│
│2 │社區之停車場內,販賣並交│ ⑴106.9.18(本院卷第14頁正面│均沒收之;未據扣│
│︶│付愷他命1 公克予王方淇,│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並收得價金1,100 元。 │ ⑵106.9.29(本院卷第40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 │ -第41頁正面) │,沒收之,如全部│
│ │ │ ⑶106.10.20(本院卷第76頁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⒉證人何志賢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 │
│ │ │ ② 偵訊: │ │
│ │ │ 106.8.28(106年度偵字第393│ │
│ │ │ 0號卷第136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6年 │ │
│ │ │ 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6頁正面)│ │
│ │ │⒋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0│ │




│ │ │ 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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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何志賢於106 年8 月2 日上│⒈被告之自白: │鄭子嘕販賣第三級│
│︵│午8 時47分許,以王方淇所│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撥打鄭子嘕使用之090945│ 號卷第9頁正面) │扣案之Taiwan Mob│
│書│380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② 偵訊: │ile牌行動電話壹 │
│附│愷他命事宜後,鄭子嘕基於│ 106.9.1(106年度偵字第3930│具(序號:八六七│
│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號卷第168頁) │一五七0二一四四│
│三│意,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 ③ 庭訊: │六0二0,含0九│
│編│,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 ⑴106.9.18(本院卷第14頁正面│0九四五三八0六│
│號│上城社區之停車場內,販賣│ ) │號SIM 卡壹張),│
│3 │並交付愷他命1 公克予何志│ ⑵106.9.29(本院卷第41頁正面│均沒收之;未據扣│
│︶│賢,並收得價金1,100 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⑶106.10.20(本院卷第76頁反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 │ 面) │,沒收之,如全部│
│ │ │⒉證人何志賢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② 偵訊: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6.8.28(106年度偵字第393│追徵其價額。 │
│ │ │ 0號卷第136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6年 │ │
│ │ │ 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6頁反面)│ │
│ │ │⒋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0│ │
│ │ │ 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⒎│鄭子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⒈被告之自白: │鄭子嘕販賣第三級│
│︵│愷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月2 日下午2 時24分許,以│ 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正面)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書│電話,傳送內容為「您是否│ ② 偵訊: │愷他命(合計驗餘│
│附│身心疲累想放鬆一下呢?泰│ 106.8.3(106年度偵字第3930│淨重:貳點柒柒零│
│表│式按摩全身油壓一個小時11│ 號卷第90頁反面) │捌公克)併同難以│
│一│00按摩師技術保證不漏氣歡│ ③ 庭訊: │析離之包裝袋肆只│
│編│迎來電預約」之訊息,至張│ ⑴106.9.18(本院卷第13頁反面│,均沒收銷燬之;│
│號│正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扣案之Taiwan Mob│
│2 │動電話,暗示販售愷他命,│ ⑵106.9.29(本院卷第40頁反面│ile牌行動電話壹 │
│︶│張正楷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 ) │具(序號:八六七│
│ │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⑶106.10.20(本院卷第76頁反 │一五七0二一四四│
│ │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子嘕使│ 面) │六0二0,含0九│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⒉證人張正楷之證述: │0九四五三八0六│
│ │,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① 警詢: │號SIM 卡壹張)、│
│ │嗣鄭子嘕於同日下午3 時7 │ 106.8.2(106年度偵字第393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騎乘526-JBH 號機車│ 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 │幣貳仟壹佰元,均│
│ │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54巷│ ) │沒收之。 │
│ │內,販賣並交付愷他命2 公│ ② 偵訊: │ │
│ │克予張正楷,並收得價金2,│ 106.8.2(106年度偵字第3930│ │
│ │100 元。 │ 號卷第84-8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6年 │ │
│ │ │ 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7頁正面)│ │
│ │ │⒋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0│ │
│ │ │ 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 │
│ │ │ 自被告身上扣得,合計驗餘淨重│ │
│ │ │ :2.7708公克) │ │
│ │ │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 │
│ │ │ 自證人張正楷身上扣得,合計毛│ │
│ │ │ 重1.9公克) │ │
│ │ │⒎扣案之新臺幣2,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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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