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KLDM,106,訴,499,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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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榮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華榮與其胞妹莊麗貞(先行審結)均無工作,平日無所事 事;莊華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莊華榮因 收入可供支應生活開銷,而與其妹莊麗貞均知悉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經營雜貨店之謝得和年邁老弱,認有機可 趁,即與其妹莊麗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 奪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莊華榮站在門口把風 ,莊麗貞進入雜貨店內,趁謝得和撥打電話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謝得和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莊麗貞得手後,旋與莊華榮一同往澳底公園方向逃逸 。莊麗貞並於逃逸途中,將其中2,000 元分予莊華榮。嗣經 謝得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華 榮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 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莊麗貞一同前往告訴人謝得和 經營之雜貨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前往謝得和經營之雜貨店路上,莊麗貞雖有向伊說要去 跟謝得和拿錢,拿到後會分伊一些,但莊麗貞進去雜貨店時 ,伊都站在外面與友人聊天,之後伊就一個人離開現場,沒 有與莊麗貞同行、莊麗貞說拿到的那5,000 元是謝得和打她 賠償她的錢,但莊麗貞都沒有把錢分給伊、伊並不知道莊麗 貞進去雜貨店做什麼,本件係莊麗貞自己做的,伊對此毫不 知情云云(見被告106年6月1日警詢筆錄、本院106年9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 11頁、第13-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3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5頁、本院卷第41頁 反面- 42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反面 );經查:
(一)本件被告莊華榮確實與被告莊麗貞,一同前往告訴人謝得和 經營之雜貨店,由被告在外把風,莊麗貞入內下手搶奪,業 據共同被告莊麗貞證述明確(見共同被告莊麗貞106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9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10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4-11頁─偵卷第2頁 反面-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5號 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6頁反面- 60頁正面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和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至相符 (證人謝得和106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25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3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 卷可稽(偵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莊麗貞為何要前往謝得和經營之雜貨店 云云;惟查,被告初始於警詢時,供稱在途中莊麗貞有向伊 說要去跟謝得和拿錢(被告106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不知道莊麗貞要進去 做什麼,莊麗貞僅告知伊要進去向謝得和借廁所(本院 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正面);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言已難憑信。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麗 貞證稱:「(問:為何要去謝得和的雜貨店?)我哥哥叫我



去拿看有沒有整條香菸,如果沒有就跟謝得和拿錢」、「( 問:香菸是拿去用還是拿去賣?)就是拿給我哥哥抽,這些 話是我哥哥講的」、「(問:妳哥哥就叫妳跟他去謝得和那 邊,要嘛就拿整條香菸,要嘛沒有香菸就拿錢?)對」、「 (問:拿錢給他用嗎?)我有跟他講好,如果沒有拿到整條 香菸而是拿到錢,是我們一人一半,整條香菸是他要」、「 (問:妳有拿到錢或拿到香菸嗎?) 我拿到5,000元,沒有 拿到香菸...我拿到5,000元就跑掉了,我出來外面時,我哥 哥在外面,我們就走到澳底公園那裡,還沒走到公園的一半 ,他就跟我要錢,我有跟他說我拿到多少錢,他跟我要2,00 0元,我當場分2,000元給他,他是跟我說他沒有錢可以買香 菸,阿姨也不讓他吃飯,他就跟我要2,000元」、 「(問: 妳說還沒走到公園走到一半就分2,000元給妳哥哥?) 就是 要從謝得和的店裡走下去的時候,他就跟我要錢了,我就陪 他去買香菸及吃飯,然後走到媽媽那裡」、「(問:妳剛才 說妳哥哥跟妳說要去拿香菸或拿錢是何意思?是叫妳去搶嗎 ?)我哥哥就是沒有錢可以買香菸,他不是叫我去搶,因為 我哥哥知道謝得和那裡有香菸,他叫我去拿的」、「(問: 怎麼拿?不用給錢直接拿嗎?)我們知道他的香菸放哪裡, 我哥哥的意思是叫我直接拿,不是買,看可不可以欠」、「 (問:哥哥也知道妳沒錢?)對,我知道他沒錢,他也知道 我沒錢」、「(問:妳哥哥有說要欠嗎?)沒有,他說如果 拿不到整條香菸,叫我拿錢,沒有說要欠,他叫我去拿而已 」、(問:妳當時想法為何?為何直接進去搶?)可是我沒 有搶香菸,我是搶錢。我想說我哥哥跟我說,跟爸爸在一起 那個阿姨不讓他吃飯,他說他肚子餓,就叫我去拿,當時我 沒有錢,我哥哥也沒有錢,他的意思是要我直接去裡面把香 菸或錢拿出來,沒有提到欠的事情」、「(問:當時妳要進 去的時候,妳的想法是要搶錢?)沒有,是哥哥先跟我說他 很多天沒有吃飯了,阿姨不讓他吃,哥哥叫我去裡面拿香菸 或錢,哥哥說看有沒有錢,就叫我去拿」、「(問:沒有付 錢去拿?)對」、「(問:當時妳哥哥是否有在外面把風? )有」、「(問:你哥哥有無說他要在外面顧?)有」、「 (問:後來妳有分2,000元給妳哥哥?) 對」、「(問:妳 有跟妳哥哥說這錢怎麼來的嗎?)有,我哥哥有問我,我說 謝得和要走到電話報警,他那個5,000 元快掉出來,我有跟 我哥哥說那個錢是從謝得和的口袋拿來的」、「(問:妳哥 哥之前說,妳去謝得和雜貨店,是因為謝得和之前打過妳, 妳要帶棍子去跟他要錢,妳有無這樣跟妳哥哥說過?)我並 沒有跟我哥哥這樣說,我不是這樣說,我只有說謝得和打我



而已」、「(問:那天要去跟謝得和拿錢,是妳哥哥的意思 還是妳自己的意思,誰先有這個意思?)兩個都有,我哥哥 是因為沒有吃飯又缺錢又缺香菸,我不行全部都講他,就是 兩個都有這個意思」、「(問:妳當天進去雜貨店,是一句 話都沒有跟謝得和講,也沒有跟他說我跟你借錢或是借香菸 給我哥哥抽,就看到他口袋有5,000 元露出來,妳就把它拿 走,是否如此?)對,我都沒有跟他講話」、「(問:也沒 有跟謝得和說要跟他借錢,或賒欠香菸?)沒有,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謝得和不可能讓我哥哥欠」等語(見本院106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 4-11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60頁正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麗貞對案發始末均可詳細交代,且與被 告莊華榮,二人為親兄妹,會結伴同行,莊麗貞於聽聞被告 告稱飢腸轆轆且煙癮發作,又深悉莊華榮不敢進入謝得和之 雜貨店內,縱因自己前曾遭謝得和驅離,仍願意由自己入內 下手行搶,且於得手後,二話不說即將奪得之現金分 2,000 元予被告,顯見被告莊華榮莊麗貞二人,兄妹感情融洽, 加以莊麗貞前後供述一致,且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與自己有手足情誼之被告之理。是莊麗貞 前揭所言,堪以採信。本件可證被告莊華榮莊麗貞,明知 自己及對方均身無分文,且謝得和並無讓其等借錢或賒欠帳 款之可能(此經莊麗貞證述,謝得和不會允許莊華榮進到雜 貨店內、謝得和不可能同意借錢或讓其等賒帳、謝得和一見 到伊走入雜貨店內,就走到電話旁邊,準備打電話報警等語 —莊麗貞106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9月19日審判筆 錄第5 頁─第3245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 卻仍一同前往謝得和經營之雜貨店內,由被告在店外「等候 」、「顧守」,莊麗貞入內,見機行事下手,自謝得和處取 得「香菸」或「金錢」,兼以被告莊華榮莊麗貞均無意且 不可能以「賒欠」或「商借」之方法獲得財物,均可證二人 初始即無付款或以合法正當之方法取得財物之心,而有欲乘 謝得和不備且年邁無力抵抗強行奪取謝得和財物之不法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莊華榮所為,與同案被告莊麗貞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 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僅因無工作收 入可供支應生活開銷,即以年邁老弱無抵抗能力之人為對象 下手搶奪財物,其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兼 以被告犯後猶多般矯飾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難 謂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衡本件雖以搶奪方式為之 ,然並未造成被害人謝得和財物以外之身體傷害,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為被告之鄰居、 相識之人)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由被告莊華榮在外把風,被告莊麗貞下手搶奪被害人 謝得和上衣口袋內之5,000 元,莊華榮並自莊麗貞處,分贓 取得2,000 元,此據證人即被告莊麗貞多次證述無誤(莊麗 貞106年6月1日警詢筆錄、本院10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 、106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11頁─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 39頁反面、第57頁正面 -60頁正面);是被告莊華榮實際所 得為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謝得和,被告亦未賠償謝得和之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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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