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5號
KLDM,106,訴,37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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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詠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佰壹拾参個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参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王政詠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起,為身分不詳、綽號「蔓姐」 之成年女子所僱傭,擔任基隆市○○區○○路00號之「京東 美容護膚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京美容護膚 店」)之櫃檯人員。嗣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適 有男客葛煥森前往「京東美容護膚店」消費,王政詠竟與「 蔓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由王政詠負責接待葛煥森,並向葛 煥森收取性交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後,引導葛 煥森至「京東護膚美容店」三樓AD房間內,再通知女子錡雅 芬前往開房間,為葛煥森提供俗稱「半套」(即女子以口交 或以手撫摸男客之陰莖至射精為止)之服務,以此方式媒介 、容留女子錡雅芬與葛煥森從事性交之行為,其計費方式為 每次新臺幣(下同)2,300 元,王政詠及「蔓姐」可從中分 得1,300元作為營利之報酬,剩餘之1,000元則由錡雅芬所取 得。
二、查獲經過:
警方於106年9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京東美容護膚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錡雅芬所 有之保險套2個,及葛煥森所交付之上開費用2,300元。嗣警 方於徵得王政詠之同意後,對其停放在「京東美容護膚店」 後門防火巷內之077-KEB號機車執行搜索,扣得王政詠所有 未使用之保險套113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王政詠及辯護人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 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 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 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辯護人固主張警方對於被告停放在「京東美容護膚店 」後門防火巷內之077-KEB 號機車執行搜索,已逸脫搜索票



得為搜索之範圍,且警方亦未依規定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其因此所扣得保險套113 個為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1.警方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對於被告停放在「京東美容護膚店 」後門防火巷內之077-KEB 號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 有之保險套113 個,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盧明晟及鄭子 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3頁 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 有前開保險套扣案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至警方於徵得被告同意後,雖未依規定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 旨記明於筆錄,然警方既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對於被告停放 在「京東美容護膚店」後門防火巷內之077-KEB 號機車執行 搜索,且所扣得之保險套係認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亟其重要 之證據,衡理,警方殊無故意不將被告同意搜索記明於筆錄 之理由。再者,警方若依規定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記明於 筆錄,亦非不得扣押被告放置在前開機車內之保險套,顯見 警方違法搜索之程度並非重大,且未致被告之權益遭受更為 不利之侵害,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是以,警方因違 法搜索所扣得之上開保險套,經權衡之結果,非不具有證據 能力。
㈢除上開警方所扣得之保險套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京東美容護膚店」並未提供性交 易之服務,伊不知悉為何店內之小姐錡雅芬、鄭詩頤及黎安 安會遭警方查扣保險套,如果小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之服務 ,那是小姐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京東美容護膚店」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之「暗門」,係在防止不良份子入侵,並 非在規避警方之查緝;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所 扣得之保險套係伊與伊女友要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以:男 客葛煥森雖證稱其於警方查獲當天係至「京東美容護膚店」 與該店之小姐從事性交易,然葛煥森未曾洽詢過被告該店有 無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係於105年8月10日起,為身分不詳、綽號「蔓姐」之成



年女子所僱傭,擔任基隆市○○區○○路00號之「京東美容 護膚店」之櫃檯人員。而證人錡雅芬為「蔓姐」所僱傭,且 於105年8月間即任職於「京東美容護膚店」;店家並得於證 人錡雅芬與男客交易後,取得1,300 元營利之報酬,證人錡 雅芬則可取得1,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68頁),並有證人 錡雅芬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105年9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人葛煥森前往「京東美容 護膚店」消費,係由被告負責接待,被告於向證人葛煥森收 取現金2,300 元後,即引導證人葛煥森至「京東護膚美容店 」三樓AD房間內,再通知女子錡雅芬前往該房間等事實,亦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 69頁),並有證人葛煥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錡雅芬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第22頁、第8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亦堪 信為真實。
㈢證人錡雅芬經被告通知後,係前往「京東美容護膚店」三樓 AD房間內,為證人葛煥森提供俗稱「半套」(即女子以口交 或以手撫摸男客之陰莖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業據證人葛煥 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又證 人錡雅芬於前往「京東美容護膚店」三樓AD房間時,攜帶有 警方扣案之保險套2個,此有扣案之保險套2個可資佐證,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 60頁至第61頁),足認證人錡雅芬於案發當日前往「京東美 容護膚店」三樓AD房間,確係為證人葛煥森提供性交易之服 務。至證人錡雅芬雖否認有何提供證人葛煥森性交易服務之 行為,並證稱扣案之保險套係供其招財及個人使用云云,然 其為「京東美容護膚店」之受僱人,並為被告之同事,其為 迴護被告,而故為上開之證述,亦不違於常情,是以,其前 開開之證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如上之主張,然查: 1.被告雖辯稱:警方於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所查獲之保險 套,係依與伊女友要使用的云云。然被告為警方所查獲之保 險套高達113 個,其數量顯然已超出被告生理上之需求。換 言之,被告若非為「京東美容護膚店」之小姐提供性交易之 所需,實無必要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保險套。是以,被告對 於「京東美容護膚店」之小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之服務乙事



,顯然能夠知悉。
2.一般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多半會設 有「暗門」之設備,以降低遭警方查獲之機率。即就本案而 言,「京東美容護膚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設有「暗門」 ,且該「暗門」係設有電子鎖,須由被告以遙控器解鎖後始 能開啟等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 頁),並有 該開啟「暗門」之遙控器暨該「暗門」之照片3 張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50頁、第53頁)。而「京東美容護膚店」內所 設置之「暗門」,與一般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設有「暗門 」及警示燈等設備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同。
3.被告雖謂:「京東美容護膚店」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暗門 」,係在防止不良份子入侵,並非在規避警方之查緝云云。 然查,「京東美容護膚店」係一營業場所,於營業場所內設 置「暗門」阻隔,已不合於常情。再者,「京東美容護膚店 」於大門即設有電子鎖之門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9頁),並有開啟大門之遙控器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50頁),若為防免不良份子之滋擾,有該大門之門禁 即已足,殊無於該營業場所設置「暗門」之必要。由此,復 可推認「京東美容護膚店」係因提供有性交易之服務,始於 該店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設置有「暗門」,以躲避警方 之查緝。
4.綜合上述,被告對於「京東美容護膚店」所提供者,為性交 易之服務,顯然能夠知悉,其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容留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提供場所作為性 交易之用,並藉以牟取經濟上、財產上之利益,亦即祇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



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5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案發當日證人葛煥森進入「京東美容護膚店」消費, 係由被告負責接待,被告於向證人葛煥森收取性交易之費用 2,300元後,即引導證人葛煥森至「京東美容護膚店」三樓 AD房間內,再通知證人錡雅芬前往該房間,為證人葛煥森提 供俗稱「半套」(即女子以口交或以手撫摸男客之陰莖至射 精為止)之服務,其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以著手媒介、容留行為,縱本案證 人葛煥森尚未與證人錡雅芬為性交之行為,即遭警方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本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3.被告係於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蔓姐」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 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而以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沒收部分:
1.警方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扣得之保險套113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2,300元為證人葛煥森交付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證人鄭詩頤、錡雅芬及黎安安所有之保險套共計24個 ,非為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4.扣案之遙控器2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螢幕1 臺,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蔓姐」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 沒收。
5.警方自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扣得之保險套4個(已使用),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為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




6.警方於「京東美容護膚店」店後木櫃中所扣得之保險套 157 個及於該店後方垃圾桶所扣得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 條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蔓姐」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 不宣告沒收。
7.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所 關聯,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蔓姐」之成年女子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為 止,由「蔓姐」招攬被告擔任「京東美容護膚店」之現場負 責人,處理接待男客、向男客收費、僱用及指派服務小姐為 性交行為等工作,並陸續僱用鄭詩頤、錡雅芬、阮雅庭、黎 安安等服務小姐,以每次每節50分鐘,「半套」服務(即女 子口交或以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收費2,300 元, 「全套」服務(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至射精為止), 再加價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費用,由被告每次從中獲取 1,300 元以營利,餘歸服務小姐各自所有之方式,媒介、容 留鄭詩頤、錡雅芬、阮雅庭黎安安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 :「京東美容護膚店」並無提供任何性交易之服務等語。經 查;
㈠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僅泛稱「自105年8月10 曰起」,未能特定其日期,對於各次犯行所媒介、容留之小



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均未逐一指明,並舉出證據以 資證明。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憑據。 ㈡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攔一所記載之證據,其中 證人葛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警方所查扣證人錡雅芬所有之 保險套及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所查扣之保險套、遙 控器、現金2,300 元,僅能證明前述經本院論處之犯罪事實 及「京東美容護膚店」曾於「105年6月間」,提供性交易服 務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無涉)。至警方所查扣之其他 保險套、潤滑液、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品,亦尚無從逐一 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媒介對象及行為次數。是 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鄭富容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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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