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07號
KLDM,106,聲,110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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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華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亦均確定在案,上揭2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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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