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90號
KLDM,106,聲,109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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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霖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 號│ ㈠ │ ㈡ │ 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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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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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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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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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等│10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等│10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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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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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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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9月14日 │106年9月14日 │106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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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㈠㈡所示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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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