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27號
KLDM,106,簡上,127,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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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
簡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怡 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檢察官、被 告王怡芬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卷第31頁正面) ,且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相關證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與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各該證據資料均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 前揭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父親生病有用錢之需求,而欲辦理貸款,



致遭詐騙集團以冒用富邦銀行人員之手法詐取提款卡及密碼 ,我亦是詐欺之受害人,我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 人伍健玲陳光緒之故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永豐銀行),係被告親自開立,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南港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 上開系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馮英展」之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 第5 頁正 面、),且有系爭2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 36-39 頁、第49-53 頁)及宅急便寄存單收據影本1 紙(見 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又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表編號1 、 2 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伍健玲陳光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法,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 轉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分別存入系爭2 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該等被害人發 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經附表編號1 、2 之證人即被害人伍 健玲、陳光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頁、第22-25 頁),並有其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轉帳存入系爭2 帳戶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佐(見偵卷19頁、第21頁、第26-27 頁、第29-31 頁、第32頁),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證人伍健玲陳光緒 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之系爭2 帳戶等節, 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因認被告應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年滿26歲,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有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見偵卷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交付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 無委爲不知之理。
⒊次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 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 審理時所述,交付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爲美化帳戶,製 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在網路接洽貸款之對方說會找會計 師製作此紀錄,且不用收費,此一情節其認爲是不合理的 ,其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曾到正式的華南銀 行、第一銀行等銀行去申辦貸款,但未獲核准貸款,理由 是其財力不佳,其雖曾懷疑經由網路接洽之人可能是詐騙 集團,但因急著貸款,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接洽之人 ,試試看是否能夠貸款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第91反面),可見被告在網路上接洽之對向所指辦理貸款 情節,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大不相同,且對方向 被告徵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非供申辦貸款之用,況 被告以其本身財務條件向正式銀行申辦貸款已無法獲得核



准貸款,何以被告在網路上接洽之人可以代辦得貸款呢? 凡此均可見與被告在網路接洽貸款之人不合理行爲之處, 此亦據被告自承認對方之不合理及懷疑對方爲詐騙集團, 因認被告實應可預見與接洽貸款之人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 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㈢至被告辯稱是因爲有自稱是富邦銀行周小姐之人,以富邦銀 行名義申辦之電話與其聯絡,其始受騙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查「00-00000000 」係富邦銀行所申辦,交由 該銀行營業部使用,然該門號外撥電話爲台固市話,以該門 號外撥手機門號顯示爲「0000000000」,並非「00-0000000 0 」,有富邦銀行電話登記簿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北富銀個行字第1060003970號函1 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卷第41頁、第65-79 頁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以富邦銀行名 義申辦之「00-00000000 」電話經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經 函覆以自105 年度迄106 年度覆函止,共計有民眾報案1 件 ,檢舉2 件,諮詢10件,且確有詐騙集團將詐騙電話偽裝成 國內公務、金融機關電話號碼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防字第1060087704號函暨附件1 份(見同上本院卷第43-62 頁),而本件案發之105 年12月 20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 -00000000 」電話號碼間,有通話紀錄,則有被告提供之遠 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 ),據此雖足徵被告辯稱有自稱是富邦銀行周小姐之人與其 聯絡乙節非虛,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在接洽貸款之過程中感 覺有所懷疑及不合理,且所申辦之貸款程序又與一般貸款程 序有違,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貸款程序 所必須,而係用以美化帳戶,作爲向銀行詐騙行使之用,凡 此均足以讓被告認識到與其接洽貸款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 該自稱係富邦銀行周小姐之人爲詐騙集團之成員,詎其竟爲 急於貸款,抱著孤且一試之心理,交付系爭戶提款卡及密碼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上開其所提出之 證據及本院函查之結果,均無足作爲認定被告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 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 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之 詞無從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自稱「 馮英展」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自稱「馮英展」之人與嗣 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 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 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暨密



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伍健玲陳光緒等2 人施以詐術而騙 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 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 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 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 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 ,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 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 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 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復參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 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王怡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芬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在新北 市汐止區南港路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宅配之方式,將所 申辦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馮英展」之 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 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伍健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伍健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健玲陳光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 105年12月間,因申請貸款,對方來電稱要製作資金進出資 料,需要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供審核貸款資格云云。惟查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乙情 ,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2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告訴 人伍健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 訴人陳光緒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紙在案可證,已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 自行寄交予詐欺之人,有該宅急便收執聯正本1 紙在卷可 佐。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 ,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 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 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 ,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 且交付之帳戶內各僅剩新臺幣(下同)53元、55元,被告 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 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 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 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 騙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 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



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 ,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 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 騙之人,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團 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 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 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 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 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 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伍健玲 │105年12月22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29985元 │第一銀行 │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 │伍健玲謊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 │ │ │
│ │ │ │83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 │ │
│ │ │ │戶內。 │ │ │
├──┼────┼───────┼───────────┼─────┼─────┤
│ 2 │陳光緒 │105年12月22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29987元 │永豐銀行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光│29985元 │ │
│ │ │ │緒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29985元 │ │
│ │ │ │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16985元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 │ │
│ │ │ │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 │ │
│ │ │ │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188│ │ │
│ │ │ │號7-11便利商店內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29987元、29985元匯入被│ │ │
│ │ │ │告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 │ │
│ │ │ │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大豐路3段136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依指示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29985元、16985元匯│ │ │
│ │ │ │入被告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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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