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垂良於新北市萬里區漁澳工地工作時,發現工地附近之新 北市○○區○○00號林嚴玉鳳住處大門時常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2時許,先向不知 情之李堂璋借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同日12 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林嚴玉鳳上開住處,趁林嚴玉鳳住 處大門未鎖,且林嚴玉鳳於廚房烹飪之機會,侵入林嚴玉鳳 住處,徒手竊取林嚴玉鳳放置於客廳茶几之黑色側背包一只 得手後逃逸,並將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 元取 出後花用殆盡,再將該背包棄置於基隆市外木山海濱。嗣經 路人拾獲該背包,循其內證件將之返還後,林嚴玉鳳始發覺 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垂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堂璋、證人即被害人林嚴玉鳳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 至1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 罪)、7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入監 執行,104 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 刑4 月又10日於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又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 安全,應予嚴厲非難;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之犯罪 所得95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