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8號
KLDM,106,易,228,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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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隆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37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叁佰叁拾陸點陸貳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陳輝隆鎮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鎮北公司名義, 與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就「新北市 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 程完成議價,並於同年11月5 日與泰誠公司簽訂契約。鎮北 公司依該契約有為泰誠公司加工及綁紮鋼筋之義務,陳輝隆 則負責鎮北公司之鋼筋加工及綁紮之作業,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泰誠公司為施做「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 建工程」,自103年11月5 日與鎮北公司正式簽訂合約前之 103年9月23日起,即陸續將鋼筋交予鎮北公司加工,其運作 模式為泰誠公司之鋼筋供應商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聯鋼鐵公司)將鋼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陳輝隆以鎮北公司名義所承租之空地,交予陳輝隆進行加工 ,俟於陳輝隆完成加工後,陳輝隆再將加工完成之鋼筋送至 「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景德街及秀峰街路口之工地,交予泰誠公司之人員。 而宜聯鋼鐵公司前於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已 陸續將總重量1,313.840 公噸之鋼筋送至上開地點,交予陳 輝隆。詎陳輝隆因公司經營不善,且向地下錢莊、友人借款 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3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泰誠 公司所有共計336.62公噸之鋼筋接續侵吞入己,並將部分之 鋼筋販售予謝長錦
二、查獲經過:
嗣泰誠公司人員發覺陳輝隆送回之鋼筋僅有753.040 公噸, 且經聯繫陳輝隆未果,遂由該公司員工鍾仁傑何榮榕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地查看,仍未發現陳輝隆



行縱,鍾仁傑何榮榕心覺有異,乃於103 年11月24日至同 年11月27日,陸續載回未遭陳輝隆侵占之鋼筋總計224.18公 噸,並由鍾仁傑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 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泰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 被告陳輝隆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報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宜聯鋼鐵公 司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地之鋼筋,伊於加工 完成後,均已如數運回「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 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及秀峰街路口之工地; 證人謝長錦於103年11月20 日自上開空地運出之鋼筋係伊個 人所有,伊係賣給證人謝長錦,伊並無侵占泰誠公司所有之 鋼筋云云。辯護人則以:泰誠公司認為短少之336.62公噸之 鋼筋有可能為泰誠公司之人員自行取回,亦有可能為他人所 盜,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前開數量之鋼筋係遭被告侵占;證 人謝長錦雖曾於103年11月20 日將鋼筋自新北市○○區○○ ○路000 號空地運出,並由被告販售予證人謝長錦,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之鋼筋為泰誠公司所有云云,而為被告 辯護。惟查:
㈠被告為鎮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30



分許,以鎮北公司名義,與泰誠公司就「新北市青年住宅興 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完成議價 ,並於同年11月5 日與泰誠公司簽訂契約;泰誠公司為施做 「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乃於 103 年11月5 日與鎮北公司正式簽訂合約前,由該公司之供應商 宜聯鋼鐵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將 總重量1,313.840 公噸之鋼筋送至被告以鎮北公司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地,交予被告後,由被 告於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陸續將加工完成之鋼筋 總計為753.040 公噸運至「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 段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及秀峰街路口之工地 ,交予泰誠公司之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 年 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鎮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童慶源於偵訊時、證人鍾 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 字第264號卷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 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17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第54頁),並有鎮北公司與泰誠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 附之議價紀錄表1份、「宜聯載運至鎮北加工廠統計表」1份 暨出貨單及地磅單各52張、「鎮北加工廠載運回工地統計表 」1份暨地磅單28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53 號卷第 12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92頁、第93頁至第144頁 、第45頁、第63頁至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9 日,將加工完成之鋼筋 753. 040公噸載運至「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 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及秀峰街路口之工地,交 予泰誠公司之人員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及向地下錢莊、友 人借貸,為躲避債權人追債,於103年11月20 日起即已失聯 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鍾仁傑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 時之供述及證人何榮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953 號卷第3頁反面、第105頁、第152頁、本 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1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謝長錦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 1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派車至被告以鎮北公司所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空地,將放置在該空 地上之鋼筋(數量約7、80 公噸)運出,並由被告將該等鋼 筋販售予證人謝長錦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105 年度 偵緝字第181號卷第17頁、第187頁),核與證人謝長錦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 18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失聯後,泰誠公司之員工鍾仁傑何榮榕遂至被告以 鎮北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地查 看,發現現場鋼筋之數量明顯短缺,遂於103 年11月24日至 同年11月27日陸續載回224.18公噸之鋼筋,惟仍短少336.62 公噸之鋼筋等事實,業據證人鍾仁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及證人何榮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 年 度偵字第9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05頁、105 年度偵 緝字第181號卷第17頁、第151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61頁 反面至第62頁),並有「鎮北加工廠載運回工地統計表(公 司自行載運部分)」1份及地磅單15張附卷可憑(見105年度 偵緝字第181號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1 頁),復堪信為真 。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上述之主張,然查: 1.被告稱宜聯鋼鐵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運至 被告以鎮北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 地之鋼筋,業經其加工完成,並運載至「新北市青年住宅興 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及秀峰 街路口之工地,交予泰誠公司之人員云云,惟為證人鍾仁傑 所否認。何況,鎮北公司所承攬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係 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此有鎮北公司與泰誠公司所簽 訂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 110頁),是被告於將加工完成之鋼筋運至「新北市青年住 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及 秀峰街路口之工地時,須先會同泰誠公司人員會磅鋼筋之重 量,以作為被告日後請款之依據。因此,被告果曾將宜聯鋼 鐵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全數運至上開工地,衡理,應有相關之 地磅單可為證明,惟被告並未能提出業已交貨之地磅單以為 證明,反稱泰誠公司並未交付地磅單云云,顯然有違於常理 ,自非可採信。
2.被告稱103 年11月20日證人謝長錦委託貨運業者自上開空地 運出之鋼筋為其所有,並稱其販售予證人謝長錦之鋼筋均係 已生鏽的廢鐵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購買前開鋼筋之證明 ,是其聲稱售予證人謝長錦之鋼筋為其所有,可否採信,即 非無疑。而依證人鍾仁傑及何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謝長錦委託貨運業者至上開空地運出之鋼筋係為泰誠公司所 有,蓋於案發前,渠至上開空地查看鋼筋加工之進度,除地



主原放置於該處經裁切好且明顯生鏽之鋼筋10餘噸外,就僅 有宜聯鋼鐵公司送交予被告加工之鋼筋放於該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64頁反面),可知被告所販售予證 人謝長錦之鋼筋,除經裁切好且明顯生鏽之鋼筋為上開空地 之地主所有外,概為泰誠公司所有。至證人謝長錦及人蘇建 豪固證稱:證人謝長錦向被告收購之鋼筋有生鏽之情形云云 ,然鋼筋生鏽之情形並非嚴重,且與宜聯鋼鐵公司送交被告 加工之鋼筋之生鏽情形相符等情,亦有證人鍾仁傑、何榕榮 及謝長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4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是被告所稱其販售予 證人謝長錦之鋼筋係均已生鏽之廢鐵等情,與彼等所稱之情 形顯然不符,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詞,亦難遽以採憑。又 證人鍾仁傑及何榕榮雖均為泰誠公司之員工,然彼等於本院 審理時,經由隔離訊問所為前開證言核屬一致,且刑法偽證 罪之處罰,不可謂不重,彼等均為理性之人,斷無故為虛偽 陳述,而罹遭重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彼等之前開證述, 即屬可信,自不待言。
3.辯護人固主張泰誠公司短少之鋼筋有可能為該公司人員自行 取回,亦有可能為他人所盜,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泰誠公 司短少之鋼筋係遭被告所侵吞云云。惟查: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而查,本案除上開由被告販售予證人謝長錦之鋼筋外,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泰誠公司短少之鋼筋係為被告所侵占,然該短 少之鋼筋如為泰誠公司之人員自行取走,該公司人員何須就 載運回之224.18公噸進行過磅,並僅主張336.62公噸鋼筋之 損失?該公司大可將被告未曾加工載運至「新北市青年住宅 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及秀 峰街路口工地之鋼筋全數提列為損失,而要求被告賠償。是 以,辯護人主張泰誠公司所短少之鋼筋,有可能為泰誠公司 人員所取回云云,於事理上並無可能。
⑶又於103 年11月20日以前,前開空地並無發生鋼筋失竊之紀 錄,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失聯,已如前述;前開空地之出租業者即證 人林尚豪發現前開空地上原先放置之鋼筋有減少之情形,係 發生於103 年11月20日被告失聯之前,亦有證人林尚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發現現場有長鋼筋不見,其才去找被告



,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足 認103 年11月20日以前,前開空地雖有鋼筋減少之情形,然 並非為他人所竊。至於103 年11月20日以降迄至同年11月24 日泰源公司人員至前開空地載運鋼筋以前,如有人欲竊取泰 源公司所短少之鋼筋,因所短少之鋼筋重量重達336.62公噸 ,勢需有為數不少架次之車輛進行載運,若係如此,勢必引 人側目,然除103 年11月20日以前所減少之鋼筋外,證人林 尚豪並未表示曾於103 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發現前 開空地內之鋼筋有減少之情事。此外,前開空地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業經由證人林尚豪全數交由警方,此據證人林尚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然於103 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期間內,並無前開空地之鋼筋 有遭人載送運出之攝錄影像存在。因此,自可排除泰誠公司 所短少之鋼筋係為他人所盜之可能性存在。反觀被告因公司 經營不善,及向地下錢莊、友人借貸,為躲避債權人追債, 於103年11月20日起即已失聯,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3年 11月20日以前經濟狀況即屬不佳,是被告為解燃眉之急,實 非無侵占泰誠公司所短少鋼筋之動機。況且,前開空地係被 告以鎮北公司之名義所承租,其對於該空地上人員之作息及 門禁管制實甚明瞭,且除被告外,實難想像現場之工作人員 有何人存在有侵占泰源公司所有鋼筋之動機?是以,本件泰 誠公司所短少之336.62公噸之鋼筋,係為被告所侵奪,即可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鎮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鋼筋加 工及綁紮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泰誠公司之供應 商宜聯鋼鐵公司所交付之鋼筋,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 有關係,且係反覆繼續實施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被告 將其業務持有之鋼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之債務問題, 即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泰誠公司鋼筋之機會,將該公司之鋼筋 侵吞、變賣,罔顧該公司對被告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另 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 前,曾有詐欺及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未曾與泰誠公司和解或賠償該公司損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雖 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藉詞推託刑責,惡性非輕,爰併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遭被告侵占336.62公噸之鋼筋為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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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