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8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 行、附表編號5 受騙者欄及詐騙方式 欄內「王螢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瑩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19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 行、附表編號12受騙者欄及詐騙方式 欄內「盧家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盧家鈞」。 ⒊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㈣105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㈣105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3 分許」 。
⒋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下午5 時58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下午5 時33分許」;匯款時間欄第2 行「晚間7 時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 時25分許」。 ⒌附表編號6 詐騙方式欄第2 行「下午5 時1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下午4 時42分許」;第7 行至第12行「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以其學弟蔡曜隆之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義民郵局,徵得其學弟蔡曜隆之同 意後,以蔡曜隆之郵局帳戶」。
⒍附表編號8 詐騙方式欄第3 行「奇摩超級城店」之記載,應 更正為「奇摩超級商城店家」。
⒎增列證據:告訴人盧家鈞、王瑩凡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各1 份。
㈡附件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佯稱係86小舖網站服務人員 ,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為重複扣款1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佯稱係郵局員工,並佯稱因86小舖網站服務人員操作錯誤
,將重複扣款12次」;第11行「匯款12萬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匯款6 萬元」。
⒉增列證據: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民國105 年8 月17日彰 南高字第0000000B00006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 年9 月7 日一五甲字第00073 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謝金曇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 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如 附件一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遂行如附件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件一犯 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152號),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自述其罹患憂鬱症,為本案犯行之際有 服用安眠藥zolpidem,致其思考能力薄弱云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10 號卷<下稱偵卷>第 213 頁、第222 頁),並出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 紙為佐(見偵卷第216 頁),惟於被告所犯另件竊盜 案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安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 後,鑑定結果略以:①104 年10月10日大龍百貨竊案部分, 被告於當日服藥為一自主行為,且依其過去服藥經驗,被告 可知其服用過量zolpidem藥物後可產生失憶及夢遊現象,故
未能符合刑法19條第2 項之適用標準,且被告犯案當時也並 未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 ;②105 年12月12日藥妝店竊案部分,被告於當日服藥為一 自主行為,且依其過去服藥經驗及先前已發生之104 年10月 10日案件,被告可知其服用過量zolpidem藥物後可產生失憶 及夢遊現象,故未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標準,且 被告犯案當時也並未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其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 上字第91號(下稱前案)判決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8頁)。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間,與 前案犯罪時間相近,上開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本案參考依據。 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縱然有服用 zo lpidem 藥物,亦可依先前之服藥經驗知悉適當劑量為何 ,應無誤服過量藥物致其思考能力薄弱之可能,且觀諸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際,均能正 常進行問答,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罹患憂鬱症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6 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並審酌其提供帳 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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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謝金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月11日,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張祐峻、盧梅莉、吳怡婷、梁浩輝、王螢凡、黃 竑銘、蔡曜隆、柯柔伊、洪如鈺、吳景文、陳宛昀、林大翔 及盧家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謝金曇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祐峻、盧梅 莉、吳怡婷、梁浩輝、王螢凡、黃竑銘、蔡曜隆、柯柔伊、 洪如鈺、吳景文、陳宛昀、林大翔及盧家翔等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峻、吳怡婷、梁浩輝、王螢凡、黃竑銘、蔡曜隆、 洪如鈺、吳景文、陳宛昀、林大翔及盧家翔等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金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 找不到工作,有不認識的人傳LINE訊息給伊,對方說有職缺 ,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地下期貨作帳使用,伊誤以為可以 提供職缺,就將帳戶提款卡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對 方,密碼以LINE提供,對方說提供1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伊不知道被害人的錢為何會匯款到伊帳戶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張祐峻、吳怡婷、梁浩輝、王螢凡、黃竑銘、蔡曜隆 、洪如鈺、吳景文、陳宛昀、林大翔及盧家翔等人及被害人 盧梅莉、柯柔伊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張祐峻等人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被告上開5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係提供地下期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提供1本帳 戶,即可領得2,000元報酬,則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 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 戶之目的係供地下期貨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照片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提供提 款卡係為隱暪不法犯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㈢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 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 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者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 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 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 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
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 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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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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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祐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㈠105年6月14日 │㈠29,989元(匯至│
│ │ │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 │ 晚間6時2分許 │ 新光銀行帳戶)│
│ │ │,假冒天龍網路書店員│㈡105年6月14日 │㈡28,123元(匯至│
│ │ │工以電話向張祐峻佯稱│ 晚間6時13分許 │ 新光銀行帳戶)│
│ │ │買賣資料被誤設為分期│㈢105年6月14日 │㈢29,985元(匯至│
│ │ │付款約定轉帳,需以提│ 晚間7時許 │ 臺灣銀行帳戶)│
│ │ │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㈣105年6月14日 │㈣14,985元(匯至│
│ │ │張祐峻陷於錯誤,分別│ 晚間7時14分許 │ 臺灣銀行帳戶)│
│ │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 │
│ │ │路330號合作庫金庫銀 │ │ │
│ │ │行及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 │
│ │ │路全家便利商店,以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謝金曇│ │ │
│ │ │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 │
│ │ │帳戶。 │ │ │
├──┼────┼──────────┼────────┼────────┤
│ 2 │盧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29,912元(匯至遠│
│ │ │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 │晚間6時8分許 │東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向盧梅莉佯稱│ │ │
│ │ │購買86小舖商品多訂12│ │ │
│ │ │個,需以提款機取消設│ │ │
│ │ │定云云,致盧梅莉陷於│ │ │
│ │ │錯誤,前往新竹市東區│ │ │
│ │ │光復路2段101號清華大│ │ │
│ │ │學,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至謝金曇之遠東帳戶。│ │ │
├──┼────┼──────────┼────────┼────────┤
│ 3 │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㈠105年6月14日 │㈠2,985元(匯至 │
│ │ │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 晚間6時18分許 │ 遠東銀行帳戶)│
│ │ │,假冒86小舖員工以電│㈡105年6月14日 │㈡15,985元(匯至│
│ │ │話向吳怡婷佯稱購買保│ 晚間6時40分許 │ 遠東銀行帳戶)│
│ │ │養品,因店員刷錯條碼│㈢105年6月14日 │㈢15,980元(匯至│
│ │ │,造成郵局每個月扣款│ 晚間7時26分許 │ 兆豐銀行帳戶)│
│ │ │,需以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吳怡婷陷於錯│ │ │
│ │ │誤,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 │
│ │ │工業一路58之1號統一 │ │ │
│ │ │便利商店及臺中市○○○ ○ ○
○ ○ ○區○○○道0段000號新│ │ │
│ │ │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至謝金曇之遠東銀│ │ │
│ │ │行及兆豐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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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浩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6,987元(匯至新 │
│ │ │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 │晚間7時9分許 │光銀行帳戶) │
│ │ │,假冒多益英檢員工以│ │ │
│ │ │電話向梁浩輝佯稱報名│ │ │
│ │ │費繳款有誤云云,致梁│ │ │
│ │ │浩輝陷於錯誤,前往南│ │ │
│ │ │投縣埔里鎮中正路265 │ │ │
│ │ │號埔里南光郵局,以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謝金曇│ │ │
│ │ │之新光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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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螢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29,986元(匯至臺│
│ │ │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 │晚間7時17分許 │灣銀行帳戶) │
│ │ │,假冒多益英檢員工以│ │ │
│ │ │電話向王螢凡佯稱因工│ │ │
│ │ │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 │ │
│ │ │報名會再次扣款云云,│ │ │
│ │ │致王螢凡陷於錯誤,前│ │ │
│ │ │往中山醫學大學全家便│ │ │
│ │ │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至謝金曇之臺灣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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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10,755元(匯至臺│
│ │蔡曜隆 │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 │晚間7時37分許 │灣銀行帳戶) │
│ │ │,假冒多益英檢員工以│ │ │
│ │ │電話向黃竑銘佯稱因工│ │ │
│ │ │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 │ │
│ │ │報名會再次扣款云云,│ │ │
│ │ │致黃竑銘陷於錯誤,前│ │ │
│ │ │往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 │ │
│ │ │路309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以│ │ │
│ │ │其學弟蔡曜隆之郵局帳│ │ │
│ │ │戶,匯款至謝金曇之臺│ │ │
│ │ │灣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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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柯柔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4,985元(匯至遠 │
│ │ │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晚間7時49分許 │東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向柯柔伊佯稱│ │ │
│ │ │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誤設│ │ │
│ │ │12筆訂單,需以提款機│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柯柔│ │ │
│ │ │伊陷於錯誤,前往臺中│ │ │
│ │ │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 │ │
│ │ │巷62弄21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謝金曇之遠東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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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如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29,989元(匯至臺│
│ │ │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 │晚間7時58分許 │北富邦銀行帳戶)│
│ │ │,假冒奇摩超級城店服│ │ │
│ │ │務人員以電話向洪如鈺│ │ │
│ │ │佯稱購買電風扇因店員│ │ │
│ │ │刷錯條碼,郵局會每月│ │ │
│ │ │扣款共12期,需以提款│ │ │
│ │ │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洪│ │ │
│ │ │如鈺陷於錯誤,前往臺│ │ │
│ │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 │ │
│ │ │段1727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謝金曇之臺北富邦銀行│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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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29,989元(匯至臺│
│ │ │月14日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58分許 │北富邦銀行帳戶)│
│ │ │,假冒艾瞳美隱形眼鏡│ │ │
│ │ │員工以電話向吳景文佯│ │ │
│ │ │稱網路拍賣重複下單,│ │ │
│ │ │帳戶會持續遭扣款,需│ │ │
│ │ │以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 │ │
│ │ │,致吳景文陷於錯誤,│ │ │
│ │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 │
│ │ │新生捷運站,以國泰世│ │ │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至謝金曇之臺北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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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宛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4日 │15,985元(匯至臺│
│ │ │月14日晚間7時6分許,│晚間8時許 │北富邦銀行帳戶)│
│ │ │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員│ │ │
│ │ │工以電話向陳宛昀佯稱│ │ │
│ │ │因店員操作錯誤,造成│ │ │
│ │ │要扣款12個月,需以提│ │ │
│ │ │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陳宛昀陷於錯誤,前往│ │ │
│ │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 │
│ │ │53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謝│ │ │
│ │ │金曇之臺北富邦銀行帳│ │ │
│ │ │戶。 │ │ │
├──┼────┼──────────┼────────┼────────┤
│ 11 │林大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㈠105年6月14日 │㈠12,133元(匯至│
│ │ │月13日晚間8時許,假 │ 晚間8時21分許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冒myfone網路購物員工│㈡105年6月14日 │ 戶) │
│ │ │以電話向林大翔佯稱在│ 晚間8時26分許 │㈡11,015元(匯至│
│ │ │網路購物刷卡,因員工│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弄錯導致要扣款12期,│ │ 戶) │
│ │ │需以提款機取消交易云│ │ │
│ │ │云,致林大翔陷於錯誤│ │ │
│ │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南│ │ │
│ │ │昌路2段232號臺北古亭│ │ │
│ │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至謝金曇之臺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 │ │ │
├──┼────┼──────────┼────────┼────────┤
│ 12 │盧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㈠105年6月14日 │㈠29,985元(匯至│
│ │ │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 │ 晚間8時22分許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假冒多益英檢員工以│㈡105年6月14日 │ 戶) │
│ │ │電話向盧家翔佯稱因重│ 晚間8時30分許 │㈡8,985元(匯至 │
│ │ │複報名會重複扣款云云│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致盧家翔陷於錯誤,前│ │ 戶) │
│ │ │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 │
│ │ │1段1號臺中火車站,以│ │ │
│ │ │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至謝金曇之臺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 │ │ │
└──┴────┴──────────┴────────┴────────┘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謝金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度基簡字第3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謝金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 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上開男子向曾鈺茹佯稱係86 小舖網站服務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為重複扣款12次,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曾鈺茹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 至謝金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曾鈺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金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鈺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10月3日(105)兆銀信營字 第0018號函附謝金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四)謝金曇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金曇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4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義股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 被告所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係於同一時地提供予詐欺之人 ,應屬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 益,屬裁判上一罪,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