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阿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繩黏板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游阿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接續執行 後,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惟前開㈠所示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其假釋前之105 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游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 之「圓窗宮」,以其所有之釣繩黏板,伸入該宮廟內香油錢 箱之洞口,欲黏出該宮廟管理人賴金所管領之香油錢,然尚 未黏出之際,即為賴金所發覺而不遂。
三、查獲經過:
賴金於發覺游阿義欲以上開釣繩黏板竊取「圓窗宮」之香油 錢後,即高聲呼叫,並報警處理,嗣警方趕抵現場,當場逮 捕游阿義,並扣得釣繩黏板3組,因而查悉上情。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賴金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釣繩黏板 3 組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所載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 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應執行刑與本判決事實欄 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應執行刑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 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 示應執行刑業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被告既於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 人賴金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本案竊 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尚有其餘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行為時為57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本件犯行因屬未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而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釣繩黏板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