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參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另補充記載: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且被告陶玉翰上開各次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 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 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6 年4月5日經上 開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 份在卷可徵,另被告多次未 依上開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接受尿液毒品檢驗,被告因於緩 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 而為上開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 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 心生起戒毒決心並即時醒悟,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 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 任,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 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 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 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 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 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 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 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 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 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 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 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 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自己宜改不 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 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出獄後即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毒害自己, 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 身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職是,自 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 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 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 向心念,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 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 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 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
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 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自己宜思考找出適合自己未來職業一技之 長,有益自己自立活命,兼助社會大家好的職業,幫助自己 亦助別人,自己好的智慧宜啟發,自己要給自己機會,不要 再違法犯紀,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陶玉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3樓之3居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之3居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之3居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三於106年7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 3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8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28公克),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陶玉翰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105年5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存卷可考。又其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其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 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
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另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其為警於106年7月4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 ,上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是其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陶玉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5年10月19日 至107年10月1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於106年4月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 1份在卷可徵,另被告多次未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接 受尿液毒品檢驗,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 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 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