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蕭棋濃」健保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5 行「蕭棋蔚與蕭棋濃(另簽分偵 辦)遂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2 人約定由蕭棋 蔚持上揭不實健保卡辦理蕭棋濃之國民身分證。蕭棋蔚遂於 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棋濃僅委請蕭 棋蔚代其拍攝補發國民身分證所需之照片,並以代辦方式而 非冒充本人親辦方式申請補發,惟蕭棋蔚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上揭偽造之健 保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安樂區戶政 事務所106 年7 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60001997號函暨所附偽 造之「蕭棋濃」健保卡影本、訪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61039527號函暨所 附申請補發健保卡資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蕭棋濃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健保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 格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蕭棋 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戒慎其行,率爾為 本件犯行,有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健保卡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被害人即其兄蕭棋濃並無追究被告行為之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蕭棋濃」健保卡1 張,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交付而屬被告所有,且 係本件犯罪所生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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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蕭棋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受其兄蕭棋濃之 託代辦申請補發健保卡與國民身分證。蕭棋蔚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兄蕭棋濃之照片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 下稱健保署基隆辦公室)欲申辦補發健保卡時,因照片不合 規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與其兄蕭棋 濃為雙胞胎面貌神似之便,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為蕭 棋濃本人欲辦理健保卡補發事宜,使該承辦人因而為蕭棋蔚 現場拍照,將照片電子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例行 發卡系統」保險對象資料申請書建檔作業電子紀錄內,並登 載為無代理人之本人現場領取新健保卡等電子紀錄,並當場 交付其上印製蕭棋蔚本人照片載有蕭棋濃之年籍之不實健保 卡1張予蕭棋蔚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健保卡證核 發之正確性。
二、蕭棋蔚取得上揭不實健保卡後,以電話聯絡蕭棋濃告知其所 交付之照片亦不符規定無法代辦身分證後,蕭棋蔚與蕭棋濃 (另簽分偵辦)遂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 約定由蕭棋蔚持上揭不實健保卡辦理蕭棋濃之國民身分證。 蕭棋蔚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 000號後棟1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內,出示上揭 不實健保卡為據,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張琬晴謊稱 其為蕭棋濃本人欲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因張琬晴發 覺有異且盤問並以電話向蕭棋濃查問後,遂報警始循線現查 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棋蔚之自白(二)證人張琬晴於警詢中 證述(三)證人蕭棋濃於偵訊中之證述(四)扣案之偽造健 保卡1張(五)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六)基隆市安樂區戶政 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6000199號函文與健保署 基隆辦公室106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61039527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棋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上開2罪名,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 罰。扣案之不實健保卡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蕭棋濃所涉上揭偽 造文書犯行,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