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純質淨重合計柒拾伍點壹捌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肆點玖伍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簡宏昇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上 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柳光憶,行 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與湖海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巡邏 警員盤查,其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從身上右邊褲子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 淨重合計75.26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5.1867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74.9555公克)予警方扣案,於106年7月30日下午10 時25分起至下午10時41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及檢驗照片共8張在卷 可憑。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 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
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 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 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 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 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7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柳光憶,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 與湖海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其在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從身上右邊 褲子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予警方扣案,於106 年7月30日下午10時25分起至下午10時41分止之警詢時向 警方自承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見10 6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第6-8頁、第12-18頁),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 毒害甚深,竟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用,且 純質淨重高達75公克餘,所為顯有不該,並酌以被告於警方 欄查時主動將持有之愷他命24包交予警方扣案,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達7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純質淨重合計75.1867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74.95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4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查 ,不問屬於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愷他命0.3065公克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簡宏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昇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 車循環站附近,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小蜜 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大包(分裝為24小包,白色粉末,純質淨重共75.1867 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區北濱公路與湖海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經 簡宏昇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大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揭白色粉末2大包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白色 粉末2大包經送鑑定後,實稱毛重共81.448公克,淨重共 75.262公克,取樣共0.3065公克,餘重共74.9555 公克,檢 出含有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共 75.186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 足參,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