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75
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6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詳如後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不符,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折算規定之 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3 項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吳東倚雖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75號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6號受理 在案,然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警詢時既已自白犯罪【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至5頁】 ,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內 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東倚前因妨害性自主、轉讓第 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5罪)、3月(共3罪)、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 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丙案件),並與上開合併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 年6月30日入監,102 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2年9月12日至103年11月2日),嗣 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 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並與 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1年1月21日,於104年3月 25日入監,10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入監,106年3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 1行記載之「106年6月16日17時35分左 右」,應更正為「106 年6月15日10時23分許」;第6行記載 之「300元」,應更正記載為「 3、400元」;又「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欄記載之「陳○萱」,均應更正為「涂○萱 」。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穎 、涂○萱及林○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 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6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 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 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 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 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件被告於密切時間內,在南榮 國中7年1班、 2班教室內,先後竊取被害人李○、陳○穎、 涂○萱、林○淳之財物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竊取 李○等4人之財物」之4次行動,且因該等財物均放置在不同 教室內之不同座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為不同所有人監督管 領而持有之物,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 且該數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 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 係在實施一次竊盜行為,自應認被告各次犯行係刑法意涵下
之「一行為」。則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以相同方式竊 取被害人李○、陳○穎、涂○萱、林○淳之財物之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該罪之認定 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又所謂少年,係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李 ○、陳○穎、涂○萱及林○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有渠等身分證影本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2 0 至21頁、第23頁、第25頁),而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南榮 國中教室內,且適逢該校畢業典禮舉行之際,衡情被告主觀 上就其行竊對象之實際年齡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考量其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竟仍不思悔改,徒手竊取被害少年等人之財物,顯然嚴重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兼衡本件犯罪 係臨時起意,手法單純,竊取金額非鉅,尚未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重大之損害,且被害少年均表示不對其提起告訴,僅希 望被告返還其遭竊之財物,且真心期許被告日後不再犯案, 暨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 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 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 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 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 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 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 不要一直吸毒或竊盜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 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 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殘害自己者 ,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 視己心當下一念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更不要損人利己,宜自己給自己一條人生光 明路,別人亦共享之,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㈤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 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即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 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 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0元【李 ○(1,100元)、陳○穎(200元)、涂○萱(3、400元,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案之犯罪所得以 300 元認定)、林○淳( 400元)】,均已花用殆盡,且迄未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7時35分左右,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號南榮國中,因見當時正在舉行畢業典禮 致校園無人且教室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在校園3樓之 7年1班及7年2班教室內,徒手竊取學生李○ 置於教室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陳○穎置於教室內之 200 元、陳○萱置於教室之現金約 300元及林○淳置於教室 之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後將竊得金錢用罄。校方發現學
生金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校園監視錄影紀錄加以比對 後循線查知係吳東倚所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倚之自白。(二)校園監視器錄影紀 錄翻攝照片。(三)被告身著行竊時相同衣物之照片與背包 。(四)教室現場照片。(四)被害人李○、陳○穎、陳○ 萱、林○淳警詢所述遭竊金錢數額之內容。
二、核被告竊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國中學生金錢,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金錢之犯罪所得共 計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併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