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91號
KLDM,106,基簡,159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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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泰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新臺幣1 萬8 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8,670元」;㈡增列 被告林泰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無法尋得通行出入口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雖迄今未與 告訴人劉俊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 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 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審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 這筆錢不是很大的錢,就算了,但是伊認為被告還是應該要 去做一些社會服務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7 號卷第 16頁),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 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 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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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林泰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山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0號旁,因想直接穿越劉俊嶺所有之公司大 門至戶外,竟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徒手推擠劉俊嶺所 有之公司玻璃門7次,造成玻璃門破裂,致不堪正常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俊嶺(損失金額新臺幣1萬8,000元)。



二、案經劉俊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否認毀損告訴人劉俊嶺之公│
│ │述。 │司玻璃門之犯罪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嶺於警│佐證告訴人之公司玻璃門遭│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毀損之事實。 │
├──┼───────────┼────────────┤
│(三)│證人即簡玉茹於警詢之之│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公司玻│
│ │證述。 │璃門之事實。 │
├──┼───────────┼────────────┤
│(四)│1.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拍照片3張。 │ │
│ │2.勘驗筆錄1份。 │ │
│ │3.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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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