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82號
KLDM,106,基簡,1582,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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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克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210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訊問時(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1210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379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訊問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6年10 月3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之「106年……」等語以下,應 更正記載為:「106年3月16日晚間10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 平島天后宮後面,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丁克強於本院106年10月3日 訊問時坦認供稱:我全部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在106年3月16日晚上大約10點左 右,地點在中正區和平島天后宮後面,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訊問筆



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丁克強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乃係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且手段平和,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小 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 第3 頁被告10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 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 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 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 ,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 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 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 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 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 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 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 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 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 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



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 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 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 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 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 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施用毒品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 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之。因此,自己要求自己不吸毒,是最快速有效方 法,不必求任何人,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用,而不要以錢 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 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好好 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願改過 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丁克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後5年內即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 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克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拘提後,經警採集 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項,已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 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勘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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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