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因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4年7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4年7月24日至 106年7月23日)。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6年6 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4樓之居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 ,為警在其上址居住處緝獲廖智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昌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 司於106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並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 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