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33號
KLDM,106,基簡,1533,201710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13號、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之詐欺經過欄第9行至第10行之「27,180元」應更正為「 21,7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定佑 單純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 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趙郁欣范雅筑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兼衡其前科紀錄、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 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3號
106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陳定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佑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供詐欺使用。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趙郁欣范雅筑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陳定佑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趙郁欣范雅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趙郁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後,轉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范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受理後,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定佑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5 年11月間,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上,有1個約30多歲、自稱 陳小姐的人傳訊息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佣金借 帳戶,因自己失業就將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寄給陳小姐指定 之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趙郁欣范雅筑等人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趙郁欣范雅筑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趙郁欣范雅筑提供之存摺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係借帳戶給陳小姐作為玩家轉入帳戶使用置辯,然 參以被告自陳提供1本帳戶,即可領得3,000元報酬,則被告 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是 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及密碼前,自可預見提供提款卡係為隱暪 不法犯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 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 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者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 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 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 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 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 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 │
├──┼───┼──────────────┤
│ 1 │趙郁欣│詐欺之人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
│ │ │時34分許,以電話假冒蝦皮網站│
│ │ │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趙郁│
│ │ │欣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刷成批│
│ │ │發商訂單成24筆,如未取消訂單│




│ │ │將被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消云云,致趙郁欣陷於錯誤,分│
│ │ │別於同日晚間9時37分、40分及 │
│ │ │44分許,各匯款29,924元、27,1│
│ │ │80元及10,810元至陳定佑之永豐│
│ │ │銀行帳戶內。 │
├──┼───┼──────────────┤
│ 2 │范雅筑│詐欺之人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 │
│ │ │10時3分許,以電話假冒網拍及 │
│ │ │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范雅筑
│ │ │佯稱之前訂購衣服多24筆訂單,│
│ │ │如要取消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
│ │ │機云云,致范雅筑陷於錯誤,於│
│ │ │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匯款26,9│
│ │ │85元至陳定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