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
曹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曹淑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曹淑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心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案經許造忠訴由」更正為「案經明德加油站 訴由」。
㈡證據清單編號㈢「告訴人許造忠」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造 忠」。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曹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陳心、曹淑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 以上開方式詐取汽油供己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財物 價值非高,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 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查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 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扣案之玩具假鈔1張,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2 人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係供其 等一同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為其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油品為特定 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新修正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2號
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陳心(原名:陳偉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曹淑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6 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與曹淑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自始無意支付加油費用,卻 由陳心事先備妥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千元玩具假鈔1 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置物箱內, 嗣於105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由陳心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淑芳坐於副駕駛座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許造忠任職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明德 加油站」(下稱明德加油站),佯裝要付費加油新臺幣(下 同)1000元,許造忠因之陷於錯誤,以92無鉛汽油注入該車 輛油箱,經核算加油數量為42.91公升,陳心及曹淑芳於該車 輛加油完畢後,即由曹淑芳自該車輛前方置物箱取出上開千 元玩具假鈔,交付予陳心,再由陳心以對摺之方式,將該玩 具假鈔摺成長方形以遮掩「福氣啦假鈔」字樣,並持之交付 予許造忠,隨即駕車加速離去,藉此詐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 ,嗣許造忠攤開該玩具假鈔檢查,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查 扣該玩具假鈔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於105年7 月19日借提陳心到案說明而查獲。
三、案經許造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心於本署偵訊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被告曹淑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乘│
│ │偵訊中之供述 │坐被告陳心所駕上開車輛│
│ │ │至明德加油站加油,並係│
│ │ │由曹淑芳其自前方置物箱│
│ │ │取出該1千元玩具假鈔交 │
│ │ │付予陳心付加油費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造忠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四 │上開明德加油站105年6月21│證明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 │
│ │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由陳心駕駛車牌號碼 │
│ │ │3F-1398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曹淑芳,前往上址明德│
│ │ │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
├──┼────────────┼───────────┤
│ 五 │上開印有「福氣啦假鈔」字│證明該玩具假鈔經以肉眼│
│ │樣之千元玩具假鈔1張 │查看,即可明顯判別係屬│
│ │ │千元假鈔之事實。 │
├──┼────────────┼───────────┤
│ 六 │明德加油站提供之加油統一│證明被告2人詐得數量42.│
│ │發票1張 │91公升、價值1000元之92│
│ │ │無鉛汽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心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千元玩具假鈔1張,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係被告2人 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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