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
號、第7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麒與黃永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1日9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 0 號「賢武宮」,佯裝信徒參拜,趁廟內人員不注意之機會 ,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供奉虎爺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年11月3日18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聖鳳宮」,佯裝信徒參拜,趁廟內人員不注意 之機會,由黃永隆把風,由楊福麒徒手竊取神象上之金牌1 面(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走出宮外,旋為該宮管理人吳 文珍發現並攔阻報警,楊福麒即交還該面金牌。嗣楊福麒、 黃永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上開犯罪事 實㈠之犯行前(「賢武宮」人員並未發現遭竊故未報案), 即向警員供出涉嫌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楊福麒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賢武宮」連絡人呂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 片(同卷第21頁)。
㈣證人吳文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3249號卷第30至33、92至94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卷第44至
49、95至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各犯行,與黃永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件由卷附證人呂淑英之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17至18頁)及承辦警員之職務報 告(本院基簡卷第13頁)可以查知,「賢武宮」人員並未發 現遭竊故未報案,被告係於105年11月3日至「聖鳳宮」行竊 遭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 罪事實㈠之犯行前,即向警員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其所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 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且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各次竊得財 物之價值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其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與黃永隆至「聖鳳宮」共同行竊,被告係拿取100 多元 ,黃永隆係拿取零錢少許,朋分方式係分得各自拿取之現金 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黃永隆分別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8頁正面 、第76頁),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100 多元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100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共同竊得之金牌1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吳 文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33249號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