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睿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睿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患有憂鬱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此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 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 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董睿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睿緒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認與 駕駛基隆客運公車之王義華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迭起口 角(王義華告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董睿 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義華並將王義華摔 倒在地,致王義華受有臉部擦傷、損傷及鈍傷之傷害。二、案經王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睿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義華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1紙。(四)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查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毆打自己時致自己所穿戴之制服襯衫 、藍芽耳機毀損,而認被告另設毀損罪嫌。惟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 失毀損之規定,此觀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明。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互相拉扯、扭打,伊 並未特別刻意去毀損告訴人身上所穿戴物品等語。經查,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藍芽耳機原本掛在伊耳朵上, 於伊與被告拉扯中掉落,制服襯衫也是在伊與被告拉扯當中 ,遭被告拉壞等語,堪認告訴人上開制服襯衫、藍芽耳機之
所以毀損,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衣物、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 之行為所致,應屬被告暴行之當然結果,衡理被告意在傷害 告訴人身體,尚難認渠斯時另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行 為既未該當毀損罪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毀損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