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6年度,72號
KLDM,106,基秩,72,201710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正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10299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正新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 分許。(二)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南榮路口。(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藍波刀1 把。嗣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 開藍波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四)扣案物照片2 張。
(五)扣案之藍波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 扣案之藍波刀1 把,該藍波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 力等情,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前無違序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坦承上情,態度 良好,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藍波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