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順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順德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公務機車 」更正為「巡邏機車」,第7 行「毀棄、損壞」更正為「毀 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 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田順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心情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毀棄巡邏機車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 程度基隆商工鈑金科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田順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順德因失業心情不佳,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0時50分 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 海岸巡防總隊碧砂漁港安檢所(下稱碧砂安檢所),謊報其 堂哥跌落碧砂遊艇碼頭遊艇停泊區G區,碧砂安檢所副所長 李傳約不疑有他,即騎乘車號000-000公務機車,與田順德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搜尋,李傳約因急於搜尋,下車時未將機 車熄火,鑰匙未拔出。詎田順德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將上開機車騎走,並騎至深澳漁港, 催油門將上開機車衝入漁港內,該機車因落水遭受海水侵蝕 ,致車體骨架、引擎內部、各部線路及零件損壞無法正常使 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 岸巡防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順德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1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6年7 月25日北二總字第1062004645號函暨所附照片 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