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715號
KLDM,106,基交簡,71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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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張盛魁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6時至8時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 ,先返回現居所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駕駛車牌 OXE-9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居所處出 發,至仁愛區廟口夜市一帶吃宵夜後,於翌日(4日)凌晨2 時許,駕車從廟口返回中船路居所時,於凌晨2 時20分許, 張盛魁駕駛上開機車從基隆市仁二、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 駛時,為警發現該機車車尾燈不亮,而於義一路16號前攔查 ,發現張盛魁滿身酒味,乃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盛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 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 ,及被告學歷、經濟(小康)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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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