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711號
KLDM,106,基交簡,71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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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順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係初犯 酒後駕駛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陳順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竹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06年8月31日15時起,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 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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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