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694號
KLDM,106,基交簡,69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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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 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 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 拘役之前科紀錄,詎未心生警惕,仍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與 嚴重性,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在此之前,僅有1 次酒駕經判處拘役之紀錄,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職業(水電工程師) 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柯正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鴻曾於民國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25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9月19日22時至 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 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正鴻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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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