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0號
KLDM,106,交易,9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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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皓宇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據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12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 尚未全部代謝,仍逾法定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體內酒精含量標準,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45 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東興街與泰安路連絡道路,應注意 在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 ,未遵行車道行駛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江冠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胡○旻(89年6 月生,年 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朱皓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江冠輝受有右手肘、雙膝挫傷 及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江冠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導致胡○旻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 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朱皓宇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主動坦承其騎乘車輛肇事,復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 ,經警在醫院急診室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朱皓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起訴書漏載呼氣酒測值,業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皓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45至46頁、第 58至59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旻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55頁 、第59頁)、證人江冠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 8 至12頁、第5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4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事故現場 暨車輛之照片(見偵卷第25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知悉上述 規定,且騎乘車輛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本件車 禍地點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乙節,有前述 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又依事發當時天候雨、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在車 道內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竟貿然駛入 對向車道,與自對向車道駛來之機車發生對撞以致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 ,殆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 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 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 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 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 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 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 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 併合處罰,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見解一致之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555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參照)。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就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院衡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 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 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 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犯行,認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 苦匪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損害未能 獲得彌補,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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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