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2號
KLDM,105,訴,392,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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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詠倫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威霆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哲毅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宜斈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朱睿宗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瑋杰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耀忠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254號、第2473號、第2493號、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詠倫李威霆江哲毅林宜斈朱睿宗陳瑋杰黃耀忠等七人被訴對陳姓少年D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在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本件其餘被訴部分,延展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 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 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 第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 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 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 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4 時宣判;



惟因其中起訴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鄧詠倫李威霆、江哲 毅、林宜斈朱睿宗陳瑋杰黃耀忠等7 人被訴對陳姓少 年D(陳○霖)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告訴人陳○霖於辯論終 結後,已與被告等人和解成立,乃對被告等7 人撤回告訴, 此部分有再開辯論必要;另本案有多部犯罪事實,案情繁雜 ,其餘被訴(包括被告7 人及王耀萱所涉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部分,為一併判決,以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 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其餘被訴部 分,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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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