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許中一
相對人即 VU THI HANH
受收容人 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U THI HANH於民國 106年1月23日持監護工簽證入境,於106年3月1日行方不明 ,於106年3月23日經廢止居留,在台逾期居留。嗣於106年 10月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南靖大排水溝旁, 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查獲,並於同日移送聲請人所 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經聲請人於翌(6)日處分 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於同 年月6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 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 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於106年3月1日行方不明,於106年3月23日經廢止居留許可 ,在台逾期居留,於106年10月5日遭查獲,並於翌(6)日 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 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 10月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筆錄、聲請人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廢止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逾219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 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 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 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 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 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VU THI HANH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