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許中一
相對人即 TRUONG MANH HAI
受收容人 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MANH H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UONG MANH HAI於 民國104年5月6日持製造業技工簽證入境,於104年10月7日 行方不明,於104年11月5日經廢止居留,在台逾期居留。嗣 於106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南靖大排 水溝旁,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查獲,並於同日移送 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經聲請人於翌(6 )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於同年月6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 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 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於104年10月7日行方不明,於104年11月5日經廢止居留許可 ,在台逾期居留,於106年10月5日遭查獲,並於翌(6)日 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 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 10月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筆錄、聲請人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廢止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逾730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 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 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 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 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 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TRUONG MANH HAI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