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號
CYDV,106,重訴,1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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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林柏傑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裕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 鴻簽立買賣價金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鴻 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並由被告有限責任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屬西門分社之經理即被告黃銘燦開立 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對於未兌付之支票提供付款之保證。 原告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鴻裕公司,惟被告鴻裕公司僅兌付上開支票 2,000萬元, 自105年2月5日到期之支票後就全部退票,共有1,500萬元未 付,扣除已另案訴訟之支票部分,尚有 1,400萬元未給付。 則被告鴻裕公司、林柏傑涉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未兌付之 支票詐欺原告,至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黃銘 燦涉嫌以上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幫助被告鴻裕公司、林柏 傑以之強化原告對鴻裕公司付款能力之信任,則被告四人共 同以詐欺、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先位聲明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0萬元及其利 息;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給 付原告 1,400萬元及其利息,而原告本於履約保證協議書, 得請求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給付 1,400萬元及 其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原告自承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 義是誤認,本件依照契約關係與票據關係,嘉義地方法院都 沒有管轄權,且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等語(本院106 年9 月28 日訊問筆錄)。且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係為買賣契約之爭 議,依其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 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故不論先、備位,其管轄法院 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並於106 年9 月28日當庭向本 院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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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