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11號
CYDV,106,輔宣,1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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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佑安
相 對 人 徐啟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啟洋(男,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徐佑安(男,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啟洋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啟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3月24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徐啟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 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另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等件 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 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答稱:徐啟洋,28年次, 聲請人是伊兒子,這裡是嘉基,詢問100-7多少,回答93。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需鑑定人另出具鑑定報告到院 等語,此有本院106年8月2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 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6年8月2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 鑑定結果:徐員於民國106年3月因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雖 經治療但仍造成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亦需人監督照顧。 根據徐員於本院之病歷紀錄及106年6月9日施行之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結果,顯示徐員意識清醒,對問話仍可回答,對時 間、地點定向感正確,亦可正確接受並執行指令,但徐員之 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則已有明顯 缺損。故徐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此亦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啟洋之長子,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人二親等內直系卑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1份、親 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啟洋之 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附表所示等事件對 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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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